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任五国与***、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9001民初7353号
原告:任五国,男,汉族,1957年5月24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毅,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南蟒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朋,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五国与被告***、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任五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56.47元。后当庭选择请求雇主被告规划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其经人介绍到被告规划设计院从事钻井工作,2017年10月11日早上7时许,其在工作时被被告***雇佣的司机在挖机作业时挖起的道轨打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检查,第二日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闭合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2017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剩余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规划设计院辩称: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虽为其所安排,但原告受伤是济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雇佣的被告***操作挖机造成,与其无关,2、本案存在直接侵权人,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起诉状称工作过程中被***雇佣的司机开挖掘机推伤,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侵权事实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规划设计院开具的误工证明一份。
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规划设计院为雇佣关系,且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3、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
证据3证明原告的伤情。
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
5、济源仁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统一处方笺一份。
6、济源承留镇南姚河东村卫生所收据一份。
证据4、5、6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医药费支出情况。
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
8、护理人任丽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7、8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后误工和护理情况、鉴定费支出情况。
9、焦作市济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
10、济源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
11、湖南好护士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电磁波治疗仪发票一份。
证据9-11证明原告支出残疾器具辅助费情况。
12、出租车发票52张。
证据12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规划设计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住院治疗费应包含所有治疗费用。对证据7、8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9-11有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主张该费用。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票号相连证明不了原告真实的交通支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规划设计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有异议,因该两份均非正规发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医嘱显示其需要外购药物,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11有异议,但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进行康复训练,该三份证据系正规发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不符合法定交通工具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人介绍,从2017年9月11日开始到被告规划设计院上班,从事钻井工作,约定每日工资100元。2017年10月11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勘探车旁等待作业时被***雇佣的司机在挖机作业时挖起的道轨打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检查,第二日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闭合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2017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具保护下行膝关节屈伸锻炼。建议休息3月后,观察膝关节稳定性及组织愈合情况。若出现膝关节不稳定,疼痛持续不缓解,则建议手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任丽娟护理。原告支出住院前医药费55元、支出住院医疗费11786.4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购买矫形器械、双拐、电磁波治疗仪出支出1859.86元。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规划设计院上班,工资停发。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作出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任五国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2-32天;误工期限为42-52天。原告支出该两项鉴定费1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愈后,尚未达到致残程序,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该项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选择要求雇主被告规划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受被告规划设计院雇佣,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规划设计院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作为工作人员,应当对自己周边工作环境详细了解并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但其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规划设计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评估意见:任五国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2-32天;误工期限为42-52天,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8天、误工期限为48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8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2900元;3、营养费58天×50元=1160元;4、误费费106天×100元=10600元;5、护理费39522元÷365天×86天=9312.03元;6、鉴定费1200元;7、辅助治疗器具费1859.86元;8、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473.35元,被告规划设计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631.35,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8000元,被告规划设计院应赔偿原告19631.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五国1963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91元、原告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吕正联
人民陪审员  邢国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