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4755号
原告: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南蟒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朋,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市规划院)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规划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规划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22.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雇佣的员工任五国在七号小镇工程从事钻井工作时,被告雇佣的司机在挖机作业时将任五国打伤。后任五国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作为雇主进行赔偿,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9001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任五国19631.35元,并承担诉讼费291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任五国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案外人任五国经原告雇佣指派到其指定工地从事钻井作业的过程中,被被告***所雇佣的司机在挖机作业时挖起的道轨打伤,随即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后任五国因其赔偿费用与原告协商未果,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豫9001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源市规划院赔偿任五国1963.35元,并承担291元的案件受理费。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任五国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8豫90**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19631.35元诉讼费291元合计19922.35元已由陈献花微信转账至我女儿任丽娟微信账户电话155××××2708任五国20195月8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收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任五国受原告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该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故原告在对任五国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五国的人身损害系被告***所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承担对任五国的19631.35元的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豫9001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其承担291元诉讼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19631.35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  刘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