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42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嘉善建春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
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嘉善建春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不完全履行其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被执行人嘉善建春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为温室大棚配件,主要污染物为噪声。为减轻噪声,被执行人在冲床台板上垫有塑料垫,并在厂内砌墙,但未申请环保设施验收。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嘉善建春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善环罚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温室大棚配件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2日被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缴纳罚款叁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停止生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