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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21执28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振兴路149号4幢。
法定代表人:沈建峰。
委托代理人:袁立中,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申请执行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21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76042元、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81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79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张永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永会逾期未申报财产及积极履行,未按传票要求到本院接受执行调查。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50000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财产及积极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至2022年3月10日,被执行人***仅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26042元、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81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79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21执28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超
审判员黄炎松
审判员沈佳誉
二О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倪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