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421执230号
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嘉善建春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振兴路149号4幢。
法定人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温室大棚配件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因被执行人对第1项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浙0421行审1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已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进行有效整改,涉及的环评事宜,已与环保等部门协调,着力解决环评问题。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也向本院递交了暂缓执行申请,认为该公司环评事宜正在积极沟通协调中,并要求对该案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综上,现对该案无继续执行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条件具备后,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