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26民初225号
原告: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市。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平利县。
委托代理人:韦明,男,住平利县。
原告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经济补偿金纠纷,向平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4日送达了平劳人仲案字(2017)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理由如下:1、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该认定无证据证实,仅凭被告自己口述,及几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人也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就草率的作出认定,却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只字不提,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仅在2014年至2015年年底在原告处工作,其后,就无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2016年不安排被告工作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被告单方所填写,而非原被告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2017年元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过诉讼时效。3、裁决书认定原告拒不提供两份劳动合同,无任何证据证实,纯属主观臆断。4、原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也无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最低生活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一、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7)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自2011年2月开始在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大贵基地工作,有证人王治文、陈远慧、杨洪平等人的书面证明证实。证人有肖业树、凌均输、凌均珂可出庭作证。2、2012年3月15日“协议”一份(2012年度企业为工人交纳工商保险费的协议)该协议有原告签章,能够证明被告在2012年以前在原告单位工作。二、原告诉称被告仅在2014年至2015年年底前在原告处工作,其后就无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即使2015年1月1日原告委托大贵基地负责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完整,也不影响被告2017年元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诉讼时效。三、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应向仲裁庭提供劳动合同而未提供,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四、用人单位诉称“原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原告理应承担被告经济补偿和支付最低生活费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杨洪平、陈远慧、王治文的书面证言、证人凌均输、凌均珂、肖业树当庭证言、《劳动合同书》、协议、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7年1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工资为3100元/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6年3月1日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亦未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2017年1月1日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定劳动合同。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平茗茶[2016]8号、09号文件,被告提出其未收到上述文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向被告送达,故对该两份文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支付上班工资,未为劳动者支付上班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支付上班工资。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原告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2月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定有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该劳动合同中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内容均是被告所填写,且该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为2013年前所用公章,2013年以后所用公章上有编号:6109260018960,该主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未为被告安排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岗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这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共10个月的最低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标准,2016年平利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9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6年3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10个月的生活费共8925元(1190元/月×75%×1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1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1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合同约定工资为3100元/月),共6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0元(310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于2017年1月1日止,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开始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被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一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费8925元(1190元/月×75%×10个月)、经济补偿金18600元(3100元/月×6个月),合计275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印 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