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

某某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2616号 原告:***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镇清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长安镇中坝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胜希机械公司)诉被告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女娲茗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希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女娲茗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希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女娲茗茶公司支付原告胜希机械公司货款4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胜希机械公司与被告女娲茗茶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茶叶机械设备加工定制合同》,2018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值631000元的黑茶压制生产设备。截至起诉时,被告女娲茗茶公司尚欠原告胜希机械公司货款4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女娲茗茶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胜希机械公司(乙方)与被告女娲茗茶公司(甲方)签订合同总价为680880元的《茶叶机械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甲方将约定好的茶叶生产设备交由乙方定作。2018年12月27日,原告胜希机械公司与被告女娲茗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定作合同的总价调整为631000元。原告胜希机械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女娲茗茶公司陆续提供了茶叶生产设备。2020年10月22日被告女娲茗茶公司员工***在《***希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女娲茗茶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胜希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20万元、20万元,至今欠付4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报价单、送货单、收款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茶叶机械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告胜希机械公司与被告女娲茗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女娲茗茶公司在原告胜希机械公司处购得黑茶生产设备后应当支付余欠货款4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胜希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1000元。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平利县女娲茗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