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广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历山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武广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沂南县行政执法局职工,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振全,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广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因与***、李振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进行再审。理由如下:涉案工程是黄淑华借用广安公司资质,自己联系的工程。协议签订后,***自己施工了部分工程,后期工程又转包给了李振全。根据法律规定,挂靠资质签订的施工协议及非法转包协议均为无效,故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以后其他相关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三、涉案工程款均被***和李振全领取。广安公司虽向***出借资质,但未收取任何费用,并未在涉案工程中获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4月30日,广安公司聘任***为业务经理,负责刘家道口枢纽工程调度中心工程的承揽、项目谈判及合同签订,并决定其担任施工代表。后来,广安公司又作出调整***分管工作的决定,决定明确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拨付由广安公司与项目部具体办理,并明确***的报酬等仍按2008年4月30日的决定执行。根据2008年4月30日的决定,***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签订协议,约定任命李振全为刘家道口枢纽工程调度中心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将按工程造价的10%提取项目管理费。李振全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黄淑华根据广安公司的决定授权所为,李振全作为广安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其与***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安公司主张黄淑华系挂靠其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但与其决定、调整***的工作并进行工程实际的资金管理直至最终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不符,广安公司的再审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广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