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321民初2310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与被告山东广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沂南县辛集镇中心社区3号楼转包给原告建设,2012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现金并用部分楼房及车库抵顶工程款,被告至今还有一间抵顶欠款的储藏室未交付原告,储藏室价值27500元。另外,原告所建楼房早已超过质保期,被告预留原告的质保金未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广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于2013年11月6日注销,应视为法律规定的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