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山东广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商初字第1089号
原告***,居民。
原告***,居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武广升,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广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广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办事处(原南坊街道办事处)金河社区8#、9#、10#楼工地供应多孔红砖和PVC穿线管、管件等建筑材料。截至2009年7月15日,8#、9#工地欠二原告货款65140元,10#楼工地欠原告货款129000元,上述欠款共计194140元。该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被告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等为证。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二原告建筑材料款194140元及利息。
被告广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广安公司于2006年承建了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原南坊街道)****村民委员会金河社区8、9、10、11号四栋居民楼建设工程。二原告称在被告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其多次为被告供应多孔红砖、PVC穿线管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其材料款194140元,并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5日出具欠条各一张,该款后经其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同时提交上述欠条两张、本院作出的(2008)临兰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临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其中2009年7月12日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红砖款壹拾贰万玖仟元。(129000元)此据金河社区广安公司10#楼:*经文***注:本款从结算中由村委扣除。2009.7.12”,2009年7月15日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材料款陆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正。¥65140.元此条8#9#***笔(此款由村委在工程决算中扣除)2009-7-15日”,(2008)临兰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临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系被告广安公司在承建****村民委员会金河社区8、9、10、11号四栋居民楼建设工程期间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系被告在承建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原南坊街道)****村民委员会金河社区8、9、10、11号四栋居民楼建设工程期间的项目经理,并提交(2008)临兰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临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建筑材料款19414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庭审调查等予对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建筑材料款19414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广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94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183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595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荣先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