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再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茜,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祥云路1号2幢2单元16层16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慧,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619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豫民申46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许淑茜,被申请人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慧、秦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豫01民终6195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0103民初147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人宝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死者李俊华、王俊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计算错误。其中李俊华共有四名被扶养人,但该四名被扶养人均有两名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5087元,并非330174元;王俊磊去世时其父亲55岁、母亲54岁,均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关于被扶养人的认定,故王俊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8398元,并非388440元。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只需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宝泰公司在协商调解过程中向死者家属超额支付赔偿金,其自愿承担的超过法定赔偿金部分,系宝泰公司自身行使处分权,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三、结合***与宝泰公司在实际履行挂靠协议过程中的事实情况来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肇庆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系由宝泰公司决定,***的车辆也只能在宝泰公司运输货物,受宝泰公司的控制,因此,宝泰公司应当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予以纠正。
宝泰公司辩称,(2020)豫01民终61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李俊华共有四被抚养人分别为父亲李庆良、母亲李爱云、大女儿李文、二女儿李文玉。四名被抚养人均有两名抚养人,另李俊华死亡时李庆良、李爱云均为63岁,李文14岁,李文玉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6417元,法院按照每年19422元的标准计算17年为330174元计算正确。二、王俊磊死亡时父亲王水平55岁,母亲牛风54岁,王俊磊系独生子女,即使前五年父母不需要其抚养,但是五年后,父母均已达60周岁,也没有抚养人,生活如何保障,况且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尽赡养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不问是否具有劳动或者必须参加劳动,所以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为388440元并无不当。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宝泰公司已尽合理通知义务,通知***处理,但是***不出面解决,已严重影响到宝泰公司的正常经营,宝泰公司共赔偿死者共计268万元。金水法院认定二死者共需赔偿2075156元数额正确,调解过程中,宝泰公司超过法定赔偿的部分604844元费用,在追偿权纠纷中二七区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支持,法院认定数额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宝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宝泰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损失1172062.4元、支出的律师费96800元、所承担的诉讼费7080元,以上共计1275942.4元;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宝泰公司和***分别以甲方和乙方的名义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劳动、劳务关系。乙方所聘人员与甲方无劳动关系,乙方自行管理其相关人员。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出资购置的自卸车辆,车架号:LVM23NC6HB301827车牌号为豫A×××××靠在甲方,从事建筑垃圾清理运输业务。乙方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及车辆管理人。乙方向甲方交纳建筑垃圾清运管理费,每月500元,协议期限为3年。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以公司的名义为乙方办理营运手续垃圾运输通行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愿承担,乙方不得私自办理车辆运营手续。协议第四条载明:挂靠期间乙方及其车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自行承担车辆产生的各种民事责任,乙方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协议纠纷、劳务纠纷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如因以上事故、纠纷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因追偿损失所产生的各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协议第五条载明:乙方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应服从甲方公司管理,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如用本协议涉及车辆承接其它工作,需经过甲方书面同意,甲方承诺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证件手续,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违约一次,乙方需向甲方承担2000元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被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乙方需承担甲方因行政执法机关罚款等处罚外,还需每次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保险费用等各种费,由乙方自理。协议第七条载明:乙方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甲方机务、安全制度,积极参加甲方安全活动,加强车辆保护,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如发生乙方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甲方有权制止车辆运行;如乙方不按规定执行,所造成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未办理好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宝泰公司按照约定办理了豫A×××××车辆的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2018年4月27日3时30分许,王振松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新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处,碰撞碾轧在道路上躺坐的王俊磊、李俊华,约四分钟后,又一辆货车(待查)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又碾轧李俊华、王俊磊人体后驶离现场,该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王俊磊、李俊华死亡。该事故经责任认定,王振松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俊磊、李俊华分别承担自身损害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宝泰公司赔偿死者王俊磊家属133万元,赔偿死者李俊华家属135万元,合计268万元。后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0105民初238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李俊华、王俊磊近亲属各项费用合计2075156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宝泰公司101万元。该判决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系王振松疲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及王俊磊、李俊华在车行道内躺卧、停留。该判决书还显示,宝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080元。后宝泰公司、***发生纠纷,宝泰公司诉至该院。另查明:宝泰公司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已产生律师费9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宝泰公司与***于2017年11月10日就豫A×××××机动车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已成立,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内容已生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挂靠协议书》中已生效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中,宝泰公司按照约定办理了豫A×××××车辆的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在豫A×××××车辆王俊磊、李俊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件中垫付了死者王俊磊家属133万元,赔偿死者李俊华家属135万元,合计268万元,已履行了被挂靠人应尽的相应义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238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李俊华、王俊磊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75156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宝泰公司101万元。对于宝泰公司应垫付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65156元(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2075156元-1010000元),以及原告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律师费96800元、案件受理费7080元,合计1109036元,应由***和宝泰公司予以分担。《挂靠协议书》虽载明***自行管理相关人员,自理费用。但作为被挂靠人,宝泰公司对其名下的豫A×××××号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是其应尽的义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系王振松疲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及王俊磊、李俊华在车行道内躺卧、停留”的情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和宝泰公司应分别按照主、次责任予以承担,即***承担70%,宝泰公司承担30%。按照70%的比例,***对上述1169036元费用应承担81832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818325.2元;二.驳回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4元,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0元,***负担10444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宝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宝泰公司承诺付给其报酬,每月发给其报酬抵扣各项费用明细,且直接对车辆和司机进行指挥管理,安排行驶时间、线路,公司钩机装土,是其实际雇主,两者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主宝泰公司应承担受害第三方全部损失,故无权向其追偿;宝泰公司违规改装车辆加高护栏,且超载装车,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因此被免除部分受害第三方的损失(10%免赔),故宝泰公司对受害第三方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宝泰公司承担,从侵权过错方面其无权向***追偿受害第三方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挂靠协议书》中宝泰公司的第4条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宝泰公司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属无效。宝泰公司依据《挂靠协议书》向***主张律师费和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由***承担宝泰公司所谓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根据金水区人民法院的2018豫0105民初23873号民事判决书,涉案车辆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本案原审判决根据受害第三方全额损失计算事故车辆方承担金额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事故车辆保险是宝泰公司直接与保险公司联系购买,保险费由***支付购车款时一并交给公司,保险金额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人保100万元,大地200万)。宝泰公司以自己名义投保,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也是宝泰公司,保险公司根据与宝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超载部分拒赔,***没有见过保险公司合同或保险条款,更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或在投保单上签字,对拒赔的约定毫不知情。故不应由***承担保险公司拒赔部分,应由宝泰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拒赔部分全部金额。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经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豫A×××××机动车系***挂靠在宝泰公司。2018年4月27日司机王振松驾驶该涉案车辆与王俊磊、李俊华发生交通事故,王振松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宝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向死者王俊磊家属、李俊华家属赔偿268万元,宝泰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已生效的判决书已对上述交通事故纠纷作出处理,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的101万元剩余1065156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共计1109036元。因宝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未对其名下的车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原审酌定***承担70%、宝泰公司承担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称与宝泰公司系雇佣关系,与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相关依据,亦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4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宝泰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挂靠协议书》相关约定,宝泰公司履行了被挂靠人的相应义务,有权对支付的其他损失和支出的相关费用向***进行追偿。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查明了李俊华、王俊磊近亲属的各项损失为2075156元,(2018)豫0105民初2387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审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作为计算追偿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豫01民终61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