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7983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康晓婷,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祥云路********1604。
法定代表人李明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才高街**众茗大厦**第**西侧div>
负责人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禹岑,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晓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禹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河南宝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4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500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3500元,总计49900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9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负担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