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湖南海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民辖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海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西塘街90号。
法定代表人:陆先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井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文涛。
上诉人湖南海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5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海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明确签订的点为长沙市井圭路12号。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管辖约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没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503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海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是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安装施工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然涉案《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明确签订的点为长沙市井圭路12号。但该协议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约定管辖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地点为湖南省郴州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内,即郴州市苏仙区,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