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湘0111民初5037号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海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也明确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2013年9月4日签订的《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无效,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项目所在地均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请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属于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内,而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故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2013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位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内的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工程安装施工事项签订《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南省郴州市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内,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为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工程管线工程、电气工程及设备安装等施工内容。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在长沙市雨花区。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书记员 李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