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初1567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9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
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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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