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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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初773号
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6号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京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