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无锡精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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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771号
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269号环球航运广场2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精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湖商务园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无锡精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兆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鑫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启鑫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同日作出(2021)浙02破申23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经查账发现,2021年9月23日,被告与常州市利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将启鑫公司在利民公司享有的债权40万元转让给被告。经管理人与利民公司沟通后得知,该转让已履行完毕。2022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至管理人账户并通知其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应予撤销。
被告答辩称:启鑫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苏0211民初655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内容,启鑫公司应于2020年10月26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货款605421.4元、案件受理费5027元,共计610448.4元。由***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苏0211执3206号执行裁定书,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被告发现启鑫公司对利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请求强制执行启鑫公司对利民公司的到期债权。2021年3月29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11执3206号委托函,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利民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进行了查封。利民公司因土地及厂房被查封,于2022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公司履行了40万元债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虽然利民公司对被告的清偿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启鑫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但利民公司对被告的清偿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清偿,且被告、启鑫公司、利民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利民公司对被告的清偿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1份,拟证***公司破产申请于2021年9月30日受理以及管理人的指定情况;证据2.《债务重组协议》1份,拟证***公司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转让债权;证据3.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执行裁定书2份、债权表1份,拟证***公司2021年有很多起被执行案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启鑫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债权已届履行期限;证据2.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公司对利民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证据3.执行裁定书、委托函、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启鑫公司的债权已在2020年12月1日进入执行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属于执行过程中的清偿由法院认定。《债务重组协议》不是法院组织下达成的,对于这份协议是否属于执行过程中清偿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利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21年9月23日,甲方共欠乙方610448.4元(本债权原系精兆公司对启鑫公司的债权,因启鑫公司对利民公司有债权权利,故精兆公司对利民公司执行第三方债权权利,该债权权利法院已认可)。现双方同意甲方以现金及白酒抵欠乙方款项,其中:甲方支付乙方现金37万元,交付价值3万元的白酒。余款乙方不再向甲方催讨,双方债权债务履行完毕。
2021年9月3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启鑫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启鑫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清偿债务,可以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裁定受理申请人***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启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破产管理人。
另查明:2020年10月16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制作(2020)苏0211民初655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精兆公司与被告启鑫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启鑫公司确认结欠精兆公司货款605421.4元,启鑫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结清;二、双方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7元,***公司负担。因启鑫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精兆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苏0211执3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启鑫公司银行存款618952.40元。2021年3月29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苏0211执3206号委托函,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利民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衡山桥镇宕里村的房产及土地进行查封。2021年5月1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11执32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65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19年12月17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25民初8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民公司支付启鑫公司货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执行人利民公司未自觉履行该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利民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该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浙0225执38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浙0225执38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重组协议》对启鑫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原告以债务人启鑫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与利民公司之间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经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启鑫公司确认,被告对启鑫公司享有61万余元的债权;根据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5民初84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启鑫公司对利民公司享有7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被告、启鑫公司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对启鑫公司的执行申请,以及启鑫公司对利民公司的执行申请,均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被告与利民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将启鑫公司对利民公司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在利民公司向被告履行40万元债务后,利民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虽然《债务重组协议》系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签订,且协议涉及到启鑫公司对利民公司享有的40万元债权,***公司并未参与《债务重组协议》的签订,故无法认定《债务重组协议》中关***公司对利民公司享有的债权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对启鑫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也即难以认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个别清偿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债务重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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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方资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