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垚钥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774号 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垚钥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邯郸市馆陶县工业园区创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鑫公司)与被告**垚钥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钥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垚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于同日作出(2021)浙02破申23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经查账发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85000元,由于年限较长,管理人仅在账册中取得2017年12月4日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凭证。2022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至管理人账户,但被告未予答复。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85000元为租金,并不是借款。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厂房屋顶租赁合同》(之后合同主体变更为邯郸市启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利用被告坐落于馆陶县309国道北侧、兴业路东侧厂房[土地证编号为馆国用(2016)第XXXX号、第4715号、第4716号、第4717号]共5个彩钢瓦屋顶88000㎡(以实际有效面积为准),建设装机容量为10兆瓦的光伏发电项目(以实际装机容量为准)。租金按屋顶实际使用面积每平方每年6元计算;租金起付时间自合同签订付100000元,五日内付300000元,共计400000元作为屋顶租赁的定金(原告已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和2017年1月23日向垚钥公司指定的**的账户打入400000元的定金);原告开始施工建设再支付两年的租金;施工并网完毕支付一年租金。因此原告支付的费用为租金,而不是借款;第二,本案若认定为借贷,不符合常理。虽然原告向被告转账,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款手续,也没有向原告作出需要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中的交易附言原告可以自己随意备注,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第三,本案假设为借贷关系,也已超出3年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02破申23号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并已指定破产管理人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将涉案185000元借款汇给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下列证据:1.2018年7月9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曾经有租赁关系,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预付185000元租金的事实;2.关于先行支付租金供业主用于屋顶维修费用的协议一份,拟证明涉案185000元系预付租金而非借款;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是原告的员工及项目负责人,***已确认涉案185000元系租金。 以上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85000元系租金而非借款;原告则认为,邯郸市启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是原告的子公司,邯郸市启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租赁屋顶并应该支付租金,情况实属,原告确为邯郸市启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过185000元,但现在邯郸市启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并未在协议上**,汇款凭证上又备注该笔款项系借款,故而应该将该笔185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其与邯郸市启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经的关联关系、邯郸市启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的身份,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的《关于先行支付租金供业主用于屋顶维修费用协议》载明“甲方:**垚钥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邯郸市启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原来签订的屋顶租赁合同基础上,为了尽快修理屋顶以完成安装分布式光伏项目,丙方是乙方的总公司,现订立如下协议条款:1.甲方必须将此项资金18.5万元专项用于安装分布式光伏项目的屋顶维修工作。2.乙方在项目并网之后按照原屋顶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时,扣除此协议中支付的18.5万元,剩余租金在收到共计3年的租金发票后一周内支付。3.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共同遵守……”。被告作为协议甲方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原告作为丙方以及乙方邯郸市启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85000元,汇款凭证上备注为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邯郸市启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是原告的子公司,除上述185000元之外,原告之后还向被告支付了几笔款项,系为邯郸市启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租金,但现在邯郸市启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浙02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于同日作出(2021)浙02破申23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85000元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原告持有转账凭证,并根据转账凭证的备注主张涉案185000元系借款,但在转账凭证中进行备注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无法体现被告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约束被告;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合理解释该笔款项的支付背景、意图以及过程,而原告自认其后续多次为邯郸市启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租金并无法合理解释因何一直未行使催讨权利,则是从侧面印证了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故被告的辩解逻辑自洽,应视为被告已经完成了对其抗辩主张的举证义务,原告仍应就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无法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徐京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