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92民初241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16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华强公司承建了嘉怡铭居居民楼建筑工程,其他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原告被被告雇佣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等伤情,并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对于其他赔偿费用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方与原告均是在工地一起干活的,两人是工友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受伤是因建筑公司塔吊的原因造成,是塔吊工侵权导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及我方提供劳务的接收方应是建筑公司,综上,原告损失应由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在该工地工作,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未雇佣过原告从事模板工作,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不认识原告,原告损失是被告建筑公司塔吊操作人员的失误造成,根据原告所述及被告***、***的答辩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建筑公司的协调下,塔吊人员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视为是责任的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司的员工,我司也未雇佣过原告,其在工地工作不受我司的管理,我司不发放任何报酬。我司已将承包建筑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应向其雇主主张相关的损失,与我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分包了被告华强公司承建的位于临沂市临西八路南段处嘉怡铭居工地中的模板工程。2017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嘉怡铭居工地从事支模板的工作,劳务费按照工作量由被告***支付。2017年8月8日原告在工地4号楼1单元西户三楼阳台施工时,被塔吊碰撞腰部跌落二楼阳台摔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花费医疗费26615.03元,期间配偶***护理,被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行X线检查及内固定物行二期手术取出,预计费用约需10000元,评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元。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通过当事人陈述、支款单据以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被告华强公司将其承建的嘉怡铭居工地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人介绍在此工地从事支模板的劳务,该劳务系被告***承建工程内的劳务内容,劳务费按照工作量由被告***支付,故应认定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与原告共同从事劳务,其将被告***支付的劳务费转交原告,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在工地上从事劳务、承包工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华强公司已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故被告华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负有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以及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尽到该义务,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强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615.03元,门诊费301.6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9567.8元,护理费838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4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4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5764.63元,由被告***承担70%,即95035.24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35.24元; 二、被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176元,原告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