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

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朱许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02民初17024号
原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26719032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5月13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朱许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十二路交汇处杜家朱许居民委员会驻地。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朱许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朱许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5437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建造被告处杜家朱许小区16号五层楼房一幢。其中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工建、安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拨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内拨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后的三年内工程结算总价付清”,“工程结算以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后经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最终审定价为4023659.29元。现竣工验收已超过三年,也超过保修期,剩余工程款19543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朱许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答辩人基于上述原因停止支付工程款。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诉称答辩人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按国家关于该类建筑的标准予以修复,并赔偿损失41993元。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杜家朱许小区16号(后更名为8号)住宅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交付后无法正常使用。因多次交涉无果,2010年该楼住户就质量问题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质量修复,但该公司至今未予修复,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在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修复完毕并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前,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更无权要求支付利息。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答辩人对于涉案工程已向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978071.82元,根据答辩人与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需经过造价审计”,余款支付的依据应是双方审计后的工程造价。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至今均未进行最终结算。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95437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答辩人已付工程款中,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只对其中的651825.78元开具了发票。请求法院判令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为已付但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2326246.04元开具正规发票。综上所述,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予以修复,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原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朱许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朱许小区16#楼五层楼房一幢,开工日期:200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06年4月26日,总工期:260天,工程造价302.59万元。2005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拨付支付方式:工程完成至储藏室、标准二层、四层、主体结构完工、装修安装完成等五个形象进度,分别拨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时拨至工程结算总价的60%(含发包人供应的材料),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拨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的二年内拨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后的三年内工程结算总价付清(扣除保修范围内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付清)。
工程竣工后,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造价为4023659.29元。被告杜家朱许居委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及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咨询企业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由各自的经办人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涉案住宅楼的施工过程无异议,原告主张工程款已支付2968071.82元,被告主张已支付2978071.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朱许社区居民委员会朱许小区16#楼五层楼房进行施工建设,经审定,涉案16#楼的工程总造价为4023659.29元,有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68071.82元,被告主张已支付2978071.82元,且当庭提交了支付凭证,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78071.82元予以认定。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朱许社区居民委员会尚欠原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应为:4023659.29元-2978071.82元=1045587.47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对于被告抗辩涉案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已另案处理,并已作出相应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履行该判决义务,故在本案中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再赘述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朱许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587.47元;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朱许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9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朱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4210元,原告临沂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