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81民初1565号
原告:虎林市鑫汇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罗树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焉树波,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住虎林市。
被告:虎林市***湖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村。
法定代表人:冯志军,职务书记兼主任。
原告虎林市鑫汇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达建筑公司)与被告虎林市***湖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焉树波与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汇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1092.83元,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工程款利息2953.8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减少诉讼请求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仅要求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22469.8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与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约定为湖北村实施了社区改造项目,并在合同期内完工并交付工程,被告按评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2469.83元,被告已付141377元,尚欠3109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
湖北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后期了解当时工程量没有那么多,后期追加了工程量。当时约定的工程量价款是150000元,村里不匹配其他资金,但是因为外墙掉皮刷不了涂料,需要做保温之后才能刷涂料,所以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款也就增加了,但是湖北村民委员会认为增加的工程量与被告无关,按照当初的约定是150000元施工完毕,刷不了涂料应该是原告自行解决的问题,现在原告主张的款项加上前期已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1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鑫汇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项目授权委托书、原告公司项目流水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社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合同暂时约定金额为159800元,最终支付工程款总额,按财政结算评审结果确定。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原告委托人负责该建设项目,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41377元。
2.鑫汇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3.鑫汇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2019年1月19日原告为***政府出具的发票两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为***政府出具了150000元的发票,其中包含了质保金8623元。
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三组证据形式要件齐全,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湖北村民委员会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鑫汇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关于虎林市***湖北村社区改造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2017年5月15日《关于虎林市***湖北村社区服务场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承诺》各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总造价为172469.83元,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申请省级资金150000元,被告自筹35000元。
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村自筹资金是购买办公用品,不是工程款,并且没有用到购买办公室用品。
该组证据形式要件齐全,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湖北村民委员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019年2月21日湖北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证实案涉工程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研究村里不匹配资金。
鑫汇达建筑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该组证据形式要件齐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湖北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虎林市***湖北村社区服务业务场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承诺》,内容为:我村申报的虎林市***湖北村社区服务场所设施建设项目,预计总投资为18.5万元,其中:申请省级资金15万元、村集体自筹资金3.5万元。村集体自筹资金部分,我村承诺将在该项目批准实施后,从村集体收入中拿出资金,匹配到位。湖北村民委员会、虎林市***人民政府均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2018年8月23日,虎林市***人民政府、湖北村民委员会将其虎林市***湖北村社区改造项目发包给鑫汇达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虎林市***人民政府、湖北村民委员会,乙方:鑫汇达建筑公司。工程名称:虎林市***湖北村社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虎林市***湖北村。工程主要建设内容:200平方米房屋的室内装修、更换彩钢房盖300平方米、更换塑窗白钢护栏、内外墙改造、30平方米彩钢库房、200延长米铁艺栅栏等。工程承包范围:该工程预算评审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生产。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按《黑龙江省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根据该项目工程预算评审金额,合同暂约定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159800.00元),最终支付工程款总额,按财政结算评审结果确定。承包方式:乙方按甲方批准的施工位置及建设标准组织施工,部分细节可以双方协商改进,乙方不承担因此引起的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的责任,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生产,一切安全质量责任事故乙方负责,乙方不能将工程转包、分包。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一年。付款方式: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后,可按施工进度申请支付部分工程款,最多可申请合同暂约定金额的50%。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工程结算书,由项目管理单位组织该项目相关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质量达到合格后,以财政工程结算评审结果为准,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额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质保到期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梅运环、关靖伟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虎林市***人民政府、虎林市***湖北村民委员会印章,罗树贵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鑫汇达建筑公司印章。鑫汇达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2018年11月6日,虎林市***人民政府、湖北村民委员会、鑫汇达建筑公司三方负责人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8日,虎林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对虎林市***湖北村社区改造工程进行评审,其中送审金额178541.11元、审后金额172469.83元、审减金额6071.28元。虎林市***人民政府已向鑫汇达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41377元,尚欠工程款31092.83元(其中包括虎林市***人民政府未支付的8623元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22469.8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虎林市***人民政府的起诉,虎林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黑0381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虎林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虎林市***人民政府、湖北村民委员会将其虎林市***湖北村社区改造项目发包给鑫汇达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鑫汇达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三方验收合格。虎林市***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1377元,剩余质保金8623元未给付,原告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虎林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鑫汇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支付剩余工程款22469.83元的诉讼请求,湖北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约定的工程价款是150000元,村里不匹配其他资金,增加的工程量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说明,“工程价格以财政工程结算评审结果为准,财政结算评审金额为172469.83元,并且湖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虎林市***湖北村社区服务业务场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承诺》中明确写明“建设项目预计总投资为18.5万元,其中申请省级资金15万元、村集体自筹资金3.5万元。村集体自筹资金部分,该村承诺将在该项目批准实施后,从村集体收入中拿出资金,匹配到位”。因此,按照上述约定,理应由被告湖北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469.8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林市***湖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鑫汇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6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被告虎林市***湖北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