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吉林省凯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盛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瑞,该公司技术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爱丽丝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翁文绪,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显富,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凯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爱丽丝珠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凯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瑞、王晓路,被告吉林省爱丽丝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显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金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送货及安装工程,该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232,000.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大金空调销售安装补充合同书》。此补充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13,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并按约定安装完毕,被告早已接受并实际使用。被告先后支付了商品及工程款195,600.00元,余款49,900.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买及安装空调余款人民币49,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书计算数字不正确,补充合同造价并不是13,500.00元,是12,000.00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安装调试后才能支付15%。客观事实是目前为止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根本没有进行调试,所以原告无权主张索要价款;3.原告的空调安装过程中出现了问题,给被告装修完的店铺造成严重的损失。因原告安装的空调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的开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原、被告签订《大金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送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232,000.00元,签订合同(三日内)即付合同款50%为¥:116,000.00元。主要设备到场(三日内)即付合同款30%为¥:696,000.00元。原告调试完成后(三日内)即支付合同款15%¥:34,800.00元。保修期满18个月(三日内)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款5%11,600.00元。空调整机保修18个月,保修期为首次开机调试后18个月,并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告负责无偿修理(经两次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时原告应无条件退货)。同时约定,被告负责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进场的验收工作及竣工验收,并注明被告在得到原告验收通知三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因需要增加一台全热交换器,双方为此又签订《大金空调销售安装补充合同书》。约定价款为12,000.00元。两份合同价款合计为244,0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将空调设备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又增加两台排风机,增加价款为1,500.00元,致使合同总价款为245,500.00元。两台空调机安装地点为被告经营的长春老凤祥金店,金店定于当年8月16日开业,被告要求原告在开业前将空调机安装完毕并能使用。在开业前,原告对空调机进行调试时发现其中一台空调机上的一块P板(又称主板)被烧,原告临时从别处调来一块P板安装到空调机上。金店开业后,空调机一直在使用中。被告先后共给付原告货款195,600.00元。按合同约定,剩余货款49,900.00元属在调试完成及保修期满18个月后应支付的款项,因被告没有给付该笔款项,引发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空调买卖与安装分别签订了《大金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及《大金空调销售安装补充合同书》,两份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将空调机安装在指定地点,被告没有举出空调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空调机一直在被告使用之中,故不能以没有调试及验收作为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剩余货款49,900.00元包含有5%的合同质保金,因保修期18个月尚未届满,应扣除5%的款项为14,300.00元,被告现应给付的货款为35,600.00元。考虑到在对空调机进行调试过程中更换过部件(P板),虽然没有影响到整机的正常使用,但与被告期望值有一定差距,故酌定将P板价格从本次货款中扣除。P板的价格为1,066.00元,被告本次给付原告货款实际为34,53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爱丽丝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凯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534.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凯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0元,由原告吉林省凯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00元;被告吉林省爱丽丝珠宝有限公司负担6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斌
审 判 员 李新三
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