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2478号
原告:***,女,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中瑞圣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工业集中区(东湖村)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141609393。
法定代表人:许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5955X。
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瑞圣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圣、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瑞圣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560.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11时05分许,***驾驶苏BZ××**的小型轿车,沿宜城街道东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城街道东山路农林局时,疏于观察,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已付交强险10000元。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90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鉴定时***差2天即满65周岁,故认可赔偿年限15年,又因未核实到***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故不认可***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认可70%。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不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是公司员工,车辆是借用公司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垫付费用返还给其。
被告江苏中瑞圣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经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左踝关节活动较右踝关节受限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64周岁,建议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10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70元。事故后,***已支付***20000元,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0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医疗费
医疗费票据等
住院伙补
50元/天*37天
营养费
30元/天*100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90天*100元/天
残疾赔偿金
16年*52460元/年*0.1
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财产损失
定损金额
原告总损失
165894
164954
赔偿计算
交强险:108286-10000(已付)=98286
死亡伤残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164954-108286)*80%
45334.4
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8286+45334.4=143620.4-20000(垫付款)
123620.4
保险公司返还***:20000(垫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赔偿***123620.4元,返还***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8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元,鉴定费30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586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俐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正烨
书 记 员 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