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0397号
原告:江苏中瑞圣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工业集中区(东湖村)中兴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141609393。
法定代表人:许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瑞圣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向其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由***收款,其公司当日向***账户汇入10万元。后其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中瑞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中瑞公司主张的10万元实为业务员领款,建议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9日,***向中瑞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载明身份证号码)今借江苏中瑞圣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收款信息如下:收款人:***(载明收款账号及开户行)。”借款人签字**处载有“***”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表示:该签名系其女儿***代签,认可代签行为。
同日,中瑞公司向借条所载***账户转账10万元,用途载明“借款”。
2022年8月18日,中瑞公司委托***一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函告***就上述10万元借款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归还或与中瑞公司协商解决。***于同年8月20日签收律师函。
***表示:上述款项系业务员领款,借条是应中瑞公司财务管理要求出具。
中瑞公司表示:上述款项系***借款,双方业务费已结清,业务费与民间借贷系不同法律关系,***如认为有业务费可以另行主张。
二、关于上述借条出具经过,***提供***与中瑞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2019年4月9日上午9时40分,*****:“你爸爸说让我联系你,说是要借10万元钱。我刚问过财务了,财务说需要写个借条。内容就是***向中瑞圣达借10万元,备注上你的卡号,以及备注上你替你爸爸写。如果内容有什么不懂的,你直接问问我们**计。写好后,按上你的手印,扫描件发我就行。”*****:“领条吧?借条到时候年底从提成里扣的话还得还我。”*****:“借条。年底的时候就相抵了。”*****:“像以前那样写支用出差费用不就可以了,现在怎么搞这么麻烦。”*****:“我也不懂这些,财务让怎么弄就怎么弄。”*****:“那我来联系**计吧。问下你们财务呢?去年写的领条,今年怎么变借条了?如果写借条的话年底结算还得把借条还我或者写收条给我,这样不是很麻烦。”***回复:“031183070411,这是财务电话,你问他们吧。”同日11时35分,***发送案涉借条照片,并**:“原件我过几天出差回来给**计。”*****:“好的,我发给我们财务。”该组证据中另显示,2018年7月、12月,***均出具了出差领款的领条。
中瑞公司质证认为:业务员***于2019年离职,*****系个人理解有误,不能代表其公司意见;根据2018年双方业务往来,其公司与***之间有领条也有借条,业务上是领条,本案10万元是借条。
三、***提供证据及中瑞公司质证意见。
1.***提供:2018年业务费结算清单及部分合同复印件,证明其是中瑞公司业务员,结算清单所列客户均为其业务单位,业务提成比例为业务总额的13%,2018年业务费已结算完毕。
中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是其公司代理商,2018年业务费305975.5元均已支付结清。
2.***提供:2019年其为中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细及部分合同复印件,证明2019年,其为中瑞公司业务员,其业务合同总额为5698645.51元,尚未结算业务费,中瑞公司应支付业务费740823.9元,扣除领款10万元,尚应支付640823.9元;其中2019年8月22日合同付款申请单乙方为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是其女婿钦垚磊,钦垚磊为其处理业务事宜。
中瑞公司质证认为:2019年,双方无任何业务关系,***自己成立了公司,钦垚磊与其公司无关,是代表***办理之前合同的未了业务或是协助。
3.***提供:***与中瑞圣达河北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其与中瑞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其在2019年为中瑞公司联系业务。
中瑞公司质证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协调处理***之前业务的财务事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书证及当事人**,应当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理由如下:1.***辩称案涉款项系业务员领款,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及借条记载内容不符;2.根据***提供的***与中瑞公司工作人员的磋商经过,***联系***时明确说明***提出借款,***在代***出具借条前对于出具借条行为表达了异议,但经沟通确认后,仍然出具案涉借条,表明对于款项性质为借款予以认可;3.***于2018年领款时出具领条,表明领款系以出具领条形式进行,与其辩称以借条形式领款相悖。综上,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应当按约返还借款。至于***辩称双方存在业务费未结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现中瑞公司主张***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瑞圣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中瑞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中瑞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