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81民初35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住侯马市。
原告:***(***的长女),女,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住阳泉市。
原告:***(***的次女),女,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住侯马市。
原告:**(***的儿子),男,汉族,1994年11月15日出生,住侯马市。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长治路288号新发展大厦一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伤死亡;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第一原告的妻子,第二、三、四原告的母亲,是侯马市**办事处**的农村居民。2017年2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未给***,***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400元。2018年6月12日13时40分许,***骑电动车从**家中去被告下属侯马管理中心处上班途中,在××路口时,被同方向无驾驶证的***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超越***时,从后面将***撞到在地,造成***经侯马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4日死亡。***是被告的员工,在去被告下属侯马管理中心处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后,原告找被告下属侯马管理中心协商工伤赔偿一事,侯马管理中心拒不按工伤待遇对***赔偿。无奈四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认为***是1968年2月29日出生,已超过国家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50周岁,不属于劳动仲裁调查范畴,不予受理仲裁申请。***是农村户口,目前没有退休金,也无领取养老保险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四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在开庭时认为本案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建议原告撤诉。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撤诉后先到被告工商登记所在地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应到临汾市或侯马市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接着四原告到临汾市和侯马市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均告知四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有签订的劳动合同才能进行工伤认定,而被告下属侯马管理中心并没有给过***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人社部门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四原告只得第二次提起诉讼,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晋通物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在撤诉后的15日内提起诉讼,已超过3个月,第二次起诉没有进行劳动仲裁,四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诉状中适用最高法院行政庭的答复,没有法律效力;3、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21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要终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晋通物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14日死亡前在被告下属侯马管理中心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并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下属的侯马管理中心是被告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晋通物业公司作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原告对***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其在撤诉后再次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认可***自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14日死亡前在被告下属侯马管理中心从事保洁工作,故自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本案中,***生于1968年2月29日,其虽于2018年2月29日达到法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50周岁),但在此后仍在被告下属侯马管理中心工作,且在退休年龄届满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其退休年龄届满后仍然存续,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起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其辩称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均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被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