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1023行初67号
原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侯马,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负责人王绂,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铜铃,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泽庆,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礼,山西光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物业公司)不服被告侯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侯马人社局)、第三人张泽庆认定工伤一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4日向被告侯马人社局、第三人张泽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侯马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绂及委托代理人耿辉、张铜铃、第三人张泽庆及委托代理人王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马人社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编号2020016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和医院诊断证明,史巧云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晋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侯马人社局202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晋通物业公司收到侯马人社局作出的202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错误。史巧云出生于1968年2月29日,生前系晋通物业公司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6月12日,史巧云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2018年2月29日史巧云年满五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2018年2月29日之后,晋通物业公司与史巧云之间便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故不应当认定史巧云为工伤。
侯马人社局辩称,1、晋通物业公司所诉与史巧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判断是否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年龄为标准,而是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本案中史巧云属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没有领取退休金的情形,完全符合该规定。2、侯马人社局对史巧云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和认定程序合法。侯马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1民初353号及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史巧云与晋通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侯马人社局依据此生效法律文书,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和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晋通物业公司使用超过退休年龄的理由在民事审判中已作过抗辩,被人民法院已驳斥,现又用同样的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既属滥用诉权又在变相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晋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侯马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202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2、侯马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书、3、史巧云工作牌及值班记录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诊及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张泽庆述称,侯马人社局作出的2020016号工伤认定书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晋通物业公司对侯马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史巧云因交通事故去世时年满五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晋通物业公司与史巧云之间便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故不应当认定史巧云为工伤。张泽庆对侯马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侯马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巧云出生于1968年2月29日,系晋通物业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6月12日,史巧云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史巧云的法定继承人张泽庆、张瑞娜、张丽娜、张乐与晋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晋10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确认史巧云与晋通物业公司之间自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晋通物业公司不服,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晋10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28日,侯马人社局收到张泽庆提交的关于史巧云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三)款规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编号072号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决定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时限。2019年10月30日,张泽庆、张瑞娜、张丽娜、张乐不服侯马人力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晋1081行初2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侯马人社局2019年9月6日作出编号072号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决定书。该判决生效后,2020年4月24日,侯马人社局以史巧云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张泽庆系死者史巧云的丈夫。
本院认为,侯马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侯马人社局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史巧云与晋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史巧云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晋通物业公司主张与史巧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故不应当认定史巧云为工伤的问题,(2019)晋10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2019)晋10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均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晋通物业公司本案中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侯马人社局202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文辉
审 判 员 陈跃奎
人民陪审员 张剑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