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1、某某2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2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长治路288号新发展大厦一层111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张村办事处张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2,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小南坑68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3,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张村办事处张村南街连生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4,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张村办事处张村四区。

再审申请人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1、**2、**3、**4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晋10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晋通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晋10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晋通物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晋通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定,认为史巧云与晋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片面理解法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得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的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意见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认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没有例外情况,因此史巧云于2018年2月29日达到法定女职工退休年龄,此后与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理由为: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效力大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答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意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史巧云是非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以上答复及意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或提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申请人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问题。申请人晋通物业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来认定史巧云与申请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但史巧云于2018年2月29日达到法定女职工退休年龄后,申请人并未给史巧云办理退休手续而继续聘用史巧云工作,并且史本人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相关法律意见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认定史巧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确认史巧云与被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更好地保护了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文关怀。国务院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并不矛盾,二者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意见在具体案件审理上均有指导意义,不存在效力大小之分。故申请人晋通物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晋通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刘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梦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