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晋10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288号新发展大厦一层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市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3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出生于1968年2月29日,系晋通物业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6月12日,***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与晋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晋10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晋通物业公司之间自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晋通物业公司不服,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I8日作出(2019)晋10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28日,**人社局收到***提交的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编号072号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决定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时限。2019年10月30日,***、***、***、**不服**人力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晋1023行初2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人社局2019年9月6日作出编号072号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决定书。该判决生效后,2020年4月24日,**人社局以***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系死者***的丈夫。
原审认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人社局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与晋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晋通物业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2019)晋10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2019)晋10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均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晋通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人社局202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晋通物业公司上诉称,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经过诉讼,人民法院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认为该条规定十分明确、肯定,无需再作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6号答复中原则同意“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的意见。该答复不是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效力明显大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答复,该答复否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没有法律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中就全国人大代表关于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建议答复道,“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解释是2019年7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受全国人大委托作出的,是最新、最权威的答复。该答复说明人民法院关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有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中原则同意“即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规定前提指的是在工作时间内,因为工作原因伤亡的,而***是在非工作时间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明显不符合该条件。根据该答复也不能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说的也是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非工作时间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也不符合该条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202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本案纠纷。上诉人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条的本意是指劳动者能够享受正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下的退休,而本案中的***没有与除被上诉人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有劳动关系,更谈不上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该法条不适用于***的情形。上诉人片面引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该答复同时也说明“但由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为保障超龄劳动者的权益,特别是妥善解决职业伤害问题,导致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致的问题。江苏、广东等地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护如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进行了一定探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在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拟对此问题加强裁审衔接。为了更好地保障超龄劳动者的权益,尽可能避免裁审衔接不畅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符合一定情形的超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再者该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而***的事故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该法条也不适用于***的情形。二、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实务判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断是否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以年龄为标准,而是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本案中***属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没有领取退休金的情形,完全符合该规定。最高院的答复虽不属司法解释但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江苏、江西、重庆等地也有依据该答复作出同样认定的判例,可在裁判文书网查询。三、**法院(2019)晋1081民初353号及临汾中院(2019)晋10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据此生效法律文书,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和认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以超过退休年龄的理由在民事审判中已进行过抗辩,被人民法院已驳回,现又用同样的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即属滥用诉权又属变相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的妻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妻子***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该判决也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正确判决,襄汾县人民法院(2020)1023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一审行政判决书认定**人社局2020016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是完全正确的。**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已经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和形成均是合法的,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认定了***为工伤。襄汾县人民法院根据**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书及**人社局202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八十九条作出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202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对于原审第三人***的妻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在***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并根据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做出编号2020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与晋通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首先,**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9)晋10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均对事故发生时,***与晋通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晋通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晋通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武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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