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终4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仁红,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晋兴能源杜儿坪煤矿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樑,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焦煤官地矿井下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晋兴能源斜沟煤矿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仁红,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山西晋兴能源杜儿坪煤矿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长治路288号新发展大厦一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金樑、***、***与被上诉人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魏仁红、***、***、***上诉强调,虽然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不能认定工伤,但不影响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法和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的请求,与《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3款的规定不相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一般遵循审判权与行政权分离的原则,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直接作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但是,按照有伤害就有救济的原则,人民法院不直接作工伤认定,不代表劳动者不能以普通民事主体身份,通过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本案,***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同时具有劳动者的特殊身份,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因超过时效不能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救济,但其继承人有权通过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并非排斥劳动者在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救济时,不得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的继承人在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的前提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获得侵权赔偿。对此一审法院应向原告释明,以使原告准确进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魏金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任有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艳
书记员路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