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3279号
原告:魏仁红,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晋兴能源杜儿坪煤矿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魏金樑,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焦煤官地矿井下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晋兴能源斜沟煤矿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仁红,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山西晋兴能源杜儿坪煤矿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长治路288号新发展大厦一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仁红、魏金樑、***、***与被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仁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仁红,被告晋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仁红、魏金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赔偿原告67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死者***的丈夫,被告魏金樑、***、***系死者***的子女。2016年1月15日下午18时57分许,***(另案处理)驾驶未按期检验的×××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迎泽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中环口西侧时,车辆前部将在人行横道处由南向北步行横过的***撞到,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核实,***系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驾车上路,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避让人行道行人,造成本案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并交公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人民法院判决***给原告等人赔偿金516560元,但分文未付。因***在下班途中死亡,肇事者全责,且未领取养老金,适用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7232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晋通物业公司辩称,原告魏仁红、魏金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聘用***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为小时工。2016年1月15日下午17时下班后,***应按合理路线、时间回家,最晚应当在18时到家,但2016年1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出事时间是18:56分,比正常时间多近一倍,明显超过了合理时间;另外,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西中环路口西侧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而正常下车应当在迎泽金阳路口,根本不需要横穿马路,显然不是合理路线,***系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条件,2017年11月17日,太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7)0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作出后,原告魏仁红、魏金樑、***、***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于认可该决定。本案没有社保部门工伤认定必经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魏仁红、魏金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魏金樑、***、***系原告魏仁红与***的子女。2018年5月27日,五台县沟南乡人民政府与沟南乡两涧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与死亡证明,其中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和与田三双是夫妻关系,***是***与田三双女儿。死亡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和于2017年11月2日自然死亡。2018年5月29日,田三双向本院提交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书,内容为:田三双自愿放弃原告魏仁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晋通物业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死亡赔偿金672320元一案诉讼得到的赔偿款。2015年7月6日,***前往被告晋通物业公司处工作,经试用后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月15日18时56分许,***驾驶未按期检验的×××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原市迎泽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中环路口西侧时,车辆前部将在人行横道处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撞伤,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财富负全部责任,***无责任。2016年1月20日,太原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15日死亡。2016年4月29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财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19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09刑初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仁红、魏金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57763.5元,扣除***及其家属已支付的35000元,实际再支付522763.5元……等。2017年6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魏仁红、魏金樑、***、***与被告晋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晋0105民初3129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原告魏仁红与***系夫妻关系,原告魏金樑、***、***系其子女,***在2017年6月15日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魏仁红、魏金樑、***、***与晋通物业公司认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前与晋通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魏金樑向太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2017年11月17日,太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7)0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查,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16年1月15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10月21日由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魏仁红、魏金樑、***、***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27日,魏仁红、魏金樑、***、***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8日,太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并劳人仲不字(2018)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晋0109刑初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3129号民事调解书、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7)0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劳人仲不字(2018)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魏仁红、***、***、***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向原告魏仁红、魏金樑、***、***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09刑初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312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魏仁红与***系夫妻关系,原告魏金樑、***、***系其子女,田三双作为***的母亲已作出自愿放弃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该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魏仁红、魏金樑、***、***的主体适格。对被告提出原告魏仁红、***、***、***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09刑初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作出(2017)晋0105民初3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生前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与被告晋通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17日,太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原告魏仁红、魏金樑、***、***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7)0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魏仁红、魏金樑、***、***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2017年6月15日下午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不认可***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要求赔偿的前提和依据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其基础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对工伤保险申请的审查予以认定,原告魏仁红、***、***、***主张***因工死亡构成工伤并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且作出***因工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认定,故对原告魏仁红、***、***、***主张被告晋通物业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死亡赔偿金67232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仁红、魏金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仁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