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贵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2085号

原告:泰州贵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运河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高贵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振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泰州贵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鸣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被告恒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79996.1元,支付违约金135999.22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845995.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江苏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工程,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2月25日尚欠货款679996.1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春节前全部结清砼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峰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6月8日,原告贵鸣公司(乙方)与被告恒峰公司(甲方)签订《泰州贵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贵鸣公司向被告恒峰公司供应8000立方米预拌混凝土,用于江苏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签认送货单方量进行结算。甲方必须在每次供货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26日对账,确认当月方量金额,第三个月后付第一个月所供砼款,以此类推,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如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砼款,则该汇票的银行贴现利息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砼款,如特殊情况延期付款应按乙方向泰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补偿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擅自终止合同或未按时付款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未履约未付砼款的20%的违约金给乙方;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解决争议的方式及费用的承担: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调查费、查档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

2、2020年1月21日,原告贵鸣公司向被告恒峰公司出具江苏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江苏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项目所欠款为679996.10元。2020年2月25日,被告恒峰公司李书平在购方负责人处写“核对无异议”,签名并加盖被告恒峰公司印章。

3、2020年3月20日,原告贵鸣公司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后原告贵鸣公司向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贵鸣公司开具了3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泰州贵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江苏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回单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为679996.10元,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67999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5999.22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违约的情形下,应支付原告未付砼款的2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999.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贵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9996.1元,并支付违约金135999.22元,合计815995.32元;

二、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贵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13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109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0元。

审 判 员 江学道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雯

书 记 员 吉晨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