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天淞木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985号

原告:泰州市**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955528070,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玉城茗墅33号楼社区用房二楼东首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殷押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家华,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593464244,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振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江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泰州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家华及被告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2284元和利息(以25228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600元;2、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恒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一式两份。约定由原告向恒峰公司承包的姜堰工业园区一期工程供应多层板,供货时间由甲方(恒峰公司)提前3天电话通知乙方(原告)送货数量和规格。付款方式为货至甲方工地后,由甲方人员王万祥确认签字,乙方以签字后的单据或结账单作为结算依据。协议还约定,如有单方违约,由原告方所在地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3月26日,恒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采购(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恒峰公司补充供应小模板、木方。供货时间还是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付款方式约定由甲方人员于勇确认签字,甲方在收到乙方税票后付清货款。2018年8月7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恒峰公司供货。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材料员于勇和***(项目经理)核对账目后,双方确认到2019年9月6日,恒峰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税金合计252284元。所有送货单已全部收回,所有税票原告已开据给恒峰公司。2020年1月24日,***在结账单上签字承诺:“此款由***担保负责付清”。2020年7月12日,***再次在结账单上签字承诺:“此款由***担保负责付清”,并承诺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2%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B款约定,恒峰公司必须在收到税票以后付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批税票交付给被告的时间是2019年4月25日。因此,被告应当从2019年4月2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恒峰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与原告相互串通损害我方利益的情形。原告所销售木材用于***个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我方出于朋友情面为***提供相应建筑资质,工程项目系***实际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发现***多次与他人串通虚假出具债权凭证,最后通过起诉判决我方承担民事责任,损害我方合法权益。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露军诉我方案件中,便查明***与刘露军串通出具虚假结算凭证,损害我方利益的事实。本案中***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和承诺书均未得到我方明确授权,系其个人行为,我方对此毫不知情,也未签字或盖章确认,我方不认可该债务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情况,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充分保护我方合法权益。2、该债务应由***承担。由于该工程系由***承包施工,所有施工人员组织、人员工资发放、工程建设材料购买、建筑设备租赁、价款支付、与发包方工程款结算与收取等均系***个人行为,我方系应***请求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无偿为其提供资质,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负责偿还。3、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由于原告与***串通,虚假进行结算并虚开增值税发票,致使债务数额增加,我方在纠纷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下一步将采取正当的维权措施,依法追究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被告恒峰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供货地址为姜堰工业园区(一期);供货规格、数量为小多层板(91.5cm*183cm),单价42元/张,数量10500张,大多层板(122cm*244cm),单价76元/张,数量1600张,如需开票甲方另加9%;供货时间为根据甲方使用情况,甲方提前3天电话通知乙方送货数规格;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工地后由甲方人员王万祥确认数量后签字,以签字后的单据或甲方人员出具的结账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预付10000元定金,余款在一期小多层板(2220张小板)供货完毕后,甲方付清货款,付款日期不迟于2018年11月10日,甲方所需的二期用板,先付款后发货的付款方式;甲乙双方不得无故更改协议,如有单方刻意违约,在原告方所在地提起诉讼,由此产生追偿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如遇材料价格变动,双方协商,以商量后的价格为结算价格。合同尾部除有双方加盖公章外,还有各自代表签字,其中甲方代表为被告***。

恒峰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定金,又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9000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及恒峰公司一致认可本案所涉整个买卖关系中原告只收到过恒峰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500000元,恒峰公司或***未支付过其它款项。

2019年3月26日,恒峰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又签订《采购(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供货地址为姜堰工业园区;供货规格、数量为小模板(91.5cm*183cm),单价48元/张,木方(4米),单价29元/张;供货时间为根据甲方使用情况,甲方提前3天电话通知乙方送货数规格;付款结算方式为货到甲方工地后由甲方人员于勇确认数量、质量后签字,以甲方人员确认的数量双方结算后作为乙方开据税票的依据,甲方收到税票以后付清货款,税金由甲方自理;如甲方增加采购新品种,以送货单标注的价格为结算依据。合同尾部除有双方加盖公章外,亦有各自代表签字,其中甲方代表仍为***。

2019年9月6日,于勇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到2019年9月6日止恒峰公司尚欠**公司材料款、税金合计252284元未付(所有送货单以全部收回、所有税票**公司己开据给恒峰公司)。于勇在下方“经办人”处签名,***在下方手写“此款由***担保负责付清”、“担保人:***”、“***担保”等内容,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6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7月12日、2020年12月30日。

2020年7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恒峰公司所欠**公司材料款、税金合计252284元,如产生纠纷承诺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2%承担逾期责任。***在下方“经办人”及“担保人”处分别签名。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含税金额合计为1262645元。被告当庭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

又查明,原告与江苏平衡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6600元。原告于当日向该所转账支付16600元律师代理费,该所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采购(补充)协议、银行业务凭证、结账单、承诺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部分送(销)货清单,以证明在上面签名的是被告单位材料员于勇。原告陈述:***是恒峰公司派出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我方不清楚恒峰公司所称的资质借用情况;两份协议中提到的甲方人员王万祥、于勇是工地上的材料员;我方提交的5份送货单不是全部送货单,当时我们用过两种,一种是一式三联,就是这5份,第一联是***一方收执,第二、三联是我方收执,后来对账时***将第二联收走,我方只剩第三联,另一种是一式两联,第一联是***一方收执,第二联是我方收执,后来对账时***将第二联收走,所以我方无法提交;2019年4月25日开具的4张发票我方是当天直接交给***的;我方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向恒峰公司收取税款的违法行为,也未按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主张欠款,这些发票是恒峰公司要求开出的,肯定已抵扣,实际供货应是100多万元,但后来发生一些退货(如恒峰公司讲有些板子不行、多余用不掉的退回),由于发票当时已开给恒峰公司,没办法再退,所以发票金额肯定跟以后双方结算金额不一致,这种情况在任何建筑工程上都存在。

恒峰公司提交(2020)苏1204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承包案涉工程与他人结算中存在弄虚作假,损害恒峰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由此推断本案中原告与***也存在虚假结算行为。恒峰公司陈述:案涉姜堰工业园区一期工程是建设单位发包给我方,但实际施工承包方是***,其系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我方是借用了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给***,由于最终需要形成竣工验收手续,所以在相关合同中除***签字外,我方也盖了公章;我方不清楚王万祥、于勇的身份,他们不是我方人员;我方向原告转账是因发包方将部分工程款转给我方;对于原告提交的结账单、承诺书,因***未到庭,是否系其出具我方无法确认;我方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我方认为***在该案中存在弄虚作假,所以怀疑本案中也有这种情况;14张发票我方没有进行抵扣,本案实际总货款只有60多万元,原告多开具了71万多元发票,由此产生的税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此前对原告虚开发票的情况不清楚,是原告起诉后我方找到***,***向我方提交这些发票后,我方才发现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恒峰公司就建筑板材供销自愿签订《供货协议》及《采购(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采购(补充)协议》中约定货到工地后由恒峰公司人员于勇确认数量、质量后签字,以其确认的数量双方结算后作为原告开据税票的依据。同时,被告***在两份协议中均作为恒峰公司代表签名。因此,原告认为于勇出具且由***确认的《结账单》及***出具的《承诺书》系代表恒峰公司意志,具备合理的信赖基础。关于《结账单》及《承诺书》中***手写内容及签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恒峰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恒峰公司应按结算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含税金)252284元。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恒峰公司收到税票后付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批4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其称当天已将发票交给***,恒峰公司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及反证,故本院酌情考虑给予恒峰公司合理的付款准备时间,认定恒峰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恒峰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恒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为恒峰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恒峰公司追偿。恒峰公司认为原告与***串通,虚假结算并虚开增值税发票,损害恒峰公司利息,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如确有问题线索,可依法向相关部门举报反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税金)252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2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费16600元。

二、被告***对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泰州市**木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2667元,由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泰州市**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吴 翔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晓舟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