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2271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珠(系***母亲),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大军。
被告: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红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平,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敏,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珠、李华,被告兴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平、王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峰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质保金21500元、找补费用10000元,合计31500元;2.兴迪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从江苏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处承接圣泰公司承包的恒峰公司的油漆工程,该工程系恒峰公司从兴迪公司处承接的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项目油漆部分。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恒峰公司施工项目代理人李书平及项目经理孙宏宾验收结算。项目结算至今已过一年,被告恒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21500元。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峰公司签订《外墙涂料补充协议》,确认由原告进行油漆找补,找补费用10000元,原告已经找补完工,恒峰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恒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兴迪公司辩称:1.内外墙涂料的工程款已于2020年1月进行结算,2020年7月的找补费用是恒峰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兴迪公司与恒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范畴,更不属于恒峰公司与圣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范畴。2.质保金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另外,原告负责施工的涂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经(2020)苏1204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及终审判决书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没有批腻子。根据原告跟恒峰公司的约定,没有质量问题才能退质保金。即使退还质保金也应扣除找补费用。3.虽然兴迪公司与恒峰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兴迪公司已不欠付恒峰公司工程款。综上,兴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兴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兴迪公司与恒峰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恒峰公司承包兴迪公司装槽设备及电解设备制造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24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消防预埋、照明、防水、外墙涂料、1号厂房局部地砖铺贴(甲方主材),签约合同价1650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孙红宾;工程款按进度分期支付,基坑支护工程及挖孔桩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文件30个工作日内,收到工程等额发票后,支付合同价的20%,地下一层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文件30个工作日内,收到工程等额发票后,支付合同价的20%,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文件30个工作日内,收到工程等额发票后支付合同价的15%,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一年内支付到工程审计总价的97%,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付清,等。2018年6月5日,恒峰公司向兴迪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恒峰公司授权李书平为代理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以及工程款结算手续。2019年7月18日,兴迪公司(甲方)与恒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甲方与乙方2018年签订的兴迪公司新建装槽设备及电解设备制造项目(兴迪公司厂房1号、2号、3号、4号)因施工方原因,直至2019年7月16日未能竣工验收,现双方友好协商: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原合同5%提升至10%,乙方确保10月1号前竣工验收,不能竣工验收给甲方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将由乙方负责,等。
2018年,恒峰公司(甲方)与圣泰公司(乙方)签订油漆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圣泰公司承包恒峰公司承包的兴迪公司1号、2号厂房内外墙涂料、3号、4号厂房内外墙涂料(如3号、4号厂房甲方做真石漆,乙方不干预);总价按实际面积计算扣门窗洞尺寸(其中均价为16.5元/㎡,含10%开票价),内墙刮2遍腻子,喷2遍涂料,外墙一遍底涂加两遍面涂(颜色由业主和甲方确认后确定),工作量以最终双方确定为准;工程款按进度付款,交工合格验收后付总价的95%,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乙方负责质量保修,保修期为1年,等。圣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名,恒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恒峰公司项目专用章,李书平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告母亲丁爱珠在现场具体负责。原告完成上述油漆施工工程后交付给被告恒峰公司,并于2020年1月16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430000元。
2020年7月15日,恒峰公司(甲方)与圣泰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涂料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担兴迪公司项目工程外墙涂料修补施工任务。根据甲方要求,1号厂房外墙因甲方粉刷裂缝空鼓,需重新刷涂料,面积为390㎡,2号厂房外墙因甲方粉刷裂缝空鼓,需重新刷涂料,面积为638㎡,以上粉刷连工带料共14205元。1号、2号厂房其他部分局部裂缝修补经双方确认甲方支付乙方3000元,甲方支付吊车费,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7205元,经双方洽谈最终确认为10000元,找补结束后一星期内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承包价款结付两清后协议即自行终止。落款处李书平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但被告恒峰公司未按约支付该工程价款。
2020年8月11日,兴迪公司出具1份《李书平工程付款明细》,载明:合同总金额16400909.09元,已付工程款14049050元,加上增补280000元,减去未施工358440元,减去赔偿189432.9元,未付款为2083986.19元,质保金为300000元。李书平在付款明细最后签名并按手印。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油漆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2020)苏1204民初2880号、(2021)苏12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外墙涂料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案涉油漆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被告恒峰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21500元的问题。本案中,油漆工承包合同约定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案涉油漆施工工程已交付,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依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为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的审核,可视为被告恒峰公司认可油漆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现质保期限届满,其应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工程余款21500元。被告兴迪公司辩称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范畴,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此可见,质量保证金应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对被告兴迪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找补费用10000元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恒峰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补充协议来看,协议载明的外墙涂料修补施工,系原告与被告恒峰公司就前期油漆施工工程结算后,增加的工程量。现原告已完成该修补工作,被告恒峰公司理应按约给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兴迪公司称该找补系因前期施工不合格导致的,是被告恒峰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的行为,并不属于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何况如果确因前期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修补,双方无需另行签订该协议。因此,对被告兴迪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兴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2020)苏1204民初2880号案件已经查明兴迪公司欠付恒峰公司工程款2080000多元,兴迪公司虽辩称其已不欠付恒峰公司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兴迪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兴迪公司对被告恒峰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1500元,并支付外墙涂料修补费用10000元。
二、被告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31500元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直接抵算其所欠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素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德琴
书 记 员 蒋 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