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2880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珠(系***之母),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593464244。
法定代表人:曹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江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富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T8QQF8Q。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平,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敏,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恒峰公司、兴迪公司银行存款39万元或查封其等额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珠、常敏,被告***,被告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被告兴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兴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峰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90000元;2.被告兴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恒峰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71516.76元;2.被告兴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恒峰公司于2018年签订油漆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恒峰公司将从被告兴迪公司处承接的兴迪公司项目油漆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涉案项目中的油漆工部分在2019年12月完工。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及恒峰公司项目经理孙红宾经结算,确认就涉案项目被告***、恒峰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21518.76元。后原告仅收到被告兴迪公司代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据原告了解,被告兴迪公司尚有约3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峰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双方代表结算的最终工程价款为43万元,并非原告陈述的521516.76元。3.按照承包合同,江苏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尚未将承包工程全部完成施工,不符合交付条件,且未经双方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原告代表圣泰公司在发包人处已预付150000元,该款项在最终结算时应当予以扣减。5.工程造价为含税价,承包人在收取价款时应当向恒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圣泰公司未开具任何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结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迪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油漆工承包合同的主体不是原告,而是圣泰公司,原告直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兴迪公司不欠工程款,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恒峰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工程没有施工结束,油漆工程部分也没有完工,不具备结算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兴迪公司与恒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恒峰公司承包兴迪公司装槽设备及电解设备制造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24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消防预埋、照明、防水、外墙涂料、1号厂房局部地砖铺贴(甲方主材),签约合同价165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孙红宾,工程款按进度分期支付,基坑支护工程及挖孔桩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文件30个工作日内,收到工程等额发票后,支付合同价的20%,,地下**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文件30个工作日内,收到工程等额发票后,支付合同价的20%,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文件30个工作日内,收到工程等额发票后支付合同价的15%,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一年内支付到工程审计总价的97%,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付清,等等。2018年6月5日,恒峰公司向兴迪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恒峰公司授权***为代理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以及工程款结算手续。2019年7月18日,兴迪公司(甲方)与恒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2018年签订的兴迪公司新建装槽设备及电解设备制造项目(兴迪公司厂房1号、2号、3号、4号)因施工方原因,直至2019年7月16日未能竣工验收,现双方友好协商: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原合同5%提升至10%,乙方确保10月1号前竣工验收,不能竣工验收给甲方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将由乙方负责,等等。
2018年,恒峰公司(甲方)与圣泰公司(乙方)签订油漆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圣泰公司承包恒峰公司承包的兴迪公司1号、2号厂房内外墙涂料、3号、4号厂房内外墙涂料(如3号、4号厂房甲方做真石漆,乙方不干预),总价按实际面积计算扣门窗洞尺寸(其中均价为16.5元/㎡,含10%开票价),内墙刮2遍腻子,喷2遍涂料,外墙一遍底涂加两遍面涂(颜色由业主和甲方确认后确定),工作量以最终双方确定为准,工程款按进度付款,交工合格验收后付总价的95%,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乙方负责质量保修,保修期为1年,等等。圣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名,恒峰公司甲方处加盖恒峰公司项目专用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告母亲丁爱珠在现场具体负责。
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孙红宾签订内外墙涂料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合计521516.76元,原告持有结算单原件,被告不持有原件。同日,原告与***、孙红宾签订内外墙涂料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合计443805元,同时***陈述:其在结算单上写“总价430000元(肆拾叁万元)、票未开、5%保质金未扣应扣”,孙红宾在结算单上写“确保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恒峰公司持有该结算单原件,原告不持有原件。审理中,原告解释,因原告发现被告持有的结算单上第三项单价与约定不符,第五项计算错误,要求重新结算,从而得出了原告持有的结算单。被告***解释,为了原告多付工程款而签订的原告持有的结算单,而实际上原告对1号楼、2号楼顶棚没有批腻子直接喷的涂料,节省了人工,所以结算单第三项结算单价减少为11元/㎡,后来孙红宾与原告商谈结算价为420000元,***从中说合,最终约定的总价430000元。
2020年1月,兴迪公司让其关联企业江苏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恒峰公司出具了15万元的收条。
2020年7月15日,恒峰公司(甲方)与圣泰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涂料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担兴迪公司项目工程外墙涂料修补施工任务。根据甲方要求,1号厂房外墙因甲方粉刷裂缝空鼓,需重新刷涂料,面积为390㎡,2号厂房外墙因甲方粉刷裂缝空鼓,需重新刷涂料,面积为638㎡,以上粉刷连工带料共14205元。1号、2号厂房其他部分局部裂缝修补经双方确认甲方支付乙方3000元,甲方支付吊车费,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7205元,经双方洽谈最终确认为10000元,找补结束后一星期内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承包价款结付两清后协议即自行终止。
2020年7月15日,圣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9月我公司与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油漆工承包合同,约定承接恒峰公司总承包的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中的油漆工部分,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经双方确认结算。现我公司委托现场项目负责人***催收本项目工程款,同意***以个人名义追索工程款。特此说明。”2020年8月10日,圣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油漆工承包合同,约定承接恒峰公司总承包的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中的油漆工部分,现工程已完工并经结算。因***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同意由***直接以个人名义追索工程款。特此说明。”
本案审理中,兴迪公司称整体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2020年8月11日,兴迪公司出具1份《***工程付款明细》,载明:合同总金额16400909.09元,已付工程款14049050元,加上增补28万元,减去未施工358440元,减去赔偿189432.9元,未付款为2083986.19元,质保金为30万元。***在付款明细最后签名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二是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本案中,原告参与了圣泰公司与恒峰公司承包合同的签订,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兴迪公司亦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现圣泰公司出具证明承认***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是案涉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原告与被告恒峰公司分别提交的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恒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了质保金的扣除,大写金额等内容,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除相关人员签名外无相关内容记载,且审理被告***陈述原告对1号楼、2号楼顶面未批两遍腻子,在结算工程款项时减少单价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被告恒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可信度高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根据被告恒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原告对案涉油漆工程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质保金21500元,被告恒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500元。质保金21500元,在质保期限届满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恒峰公司已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目前仍在为被告恒峰公司进行工程修补,应由双方按补充协议履行,本案不作处理。根据兴迪公司与恒峰公司代理人***确认的付款明细,兴迪公司尚欠恒峰公司工程208万多元,扣除质保金30万元后,其欠款金额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兴迪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兴迪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直接抵算其所欠恒峰公司的工程款。审理中,被告恒峰公司认可被告***系恒峰公司施工中的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500元;
二、被告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58500元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兴迪氯碱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直接抵算其所欠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045元,由原告***负担986元,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505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
审 判 员 钱忠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杭 君
书 记 员 陈 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