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沪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沪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361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沪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龙凤镇新街(原龙凤计划生育服务站)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4Q908。
法定代表人:吴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永中,男,汉族,1959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遂,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泸州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居泰小区12号楼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MA692YX850。
负责人:郭旺。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
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丹桂村四组35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212××××。
原告**与被告四川沪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华建筑)、泸州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被告沪华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永中、杨忠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代位清偿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625662元;2.判决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625662元;2.判决三被告对上述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沪华建筑承包叙永县合乐苗族乡方元村、红店子村、石梁村、四美村、兴复村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被告沪华建筑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由被告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组织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被告***,被告***负责管理该工程的整体施工。由于基建基础、土石方施工等需要,被告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向原告租赁中型挖掘机3台、小型挖掘机1台、装载机一台。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前述二被告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用845662元,扣除原告预支的220000元,仍差625662元.2021年6月15日,经原告催收,前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主张。
被告沪华建筑辩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和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我们支付了8100000元的劳务费,我们已经支付完毕,我们公司不承担挖掘机的租赁费。挖掘机的租赁费是原告和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的关系。
被告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租用原告挖掘机是事实,已进行结算。***系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所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是不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8日被告沪华建筑(甲方)与被告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将叙永县合乐苗族乡方元村、红店子村、石梁村、四美村、兴复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按工程量清单及房屋建筑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交由被告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组织施工。
2021年6月15日,被告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负责人郭旺出具《结算证明》称,被告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承建叙永县合乐苗族乡方元村、红店子村、石梁村、四美村、兴复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租用原告**机械设备配合项目施工,租用时间从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止,租用机械设备共计5台(其中中型挖机3台、小型挖机1台、铲车1台),双方汇总结算,共计租赁费用为845662元,已支付原告220000元,尚欠625662元未支付,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在该《结算证明》末署名并称:“情况属实”。截至诉讼之日,上述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尚未支付于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劳务分包协议》、《结算证明》等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民事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被告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租用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共计租赁费845662元,已支付220000元,尚欠625662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本案被告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被告沪华建筑为工程项目发包人且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仅代表被告蓝源建筑叙永分公司履行职务,也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256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6元,减半收取计5028元,由被告泸州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麻鹏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茗佳
书 记 员 黄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