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沪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纳溪区骏锋钢模租赁站与冷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667号

原告:泸州市纳溪区骏锋钢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地址:纳溪区永宁街道朱坪村六社,注册号:510503600210919。

经营者:程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双,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静,男,生于1978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远,男,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9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四川沪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叙永县龙凤镇街村(原龙凤计划生育服务站)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4Q908。

法定代表人:吴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绍洪,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纳溪区骏锋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骏锋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冷静,被告四川沪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骏锋钢模租赁站以**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受益人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4月15日、5月14日、6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18日的庭审中,原告骏锋钢模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双,被告冷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远,被告**,被告沪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锋钢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冷静、**支付原告欠付租赁费、清洗费,(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赁费为565058.3元,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为每月15189元);并以欠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28%支付滞纳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冷静、**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7070.9米、扣件29790套、顶托238套、钢管接头23个);若不能退还,则从确定不能退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354846元(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0元/套、钢管接头6元/个),逾期未支付,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四川沪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冷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被告冷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承建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滨河丽景项目工程,合同中,双方对租赁费的计价方式、支付方式,租赁物的清理费用、维修费用、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沪华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冷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至今尚有租赁物未返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冷静辩称,其系被告**雇请的员工,《租赁合同》系帮被告**代签,《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赔偿费等过高,且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冷静系其雇请的员工,《租赁合同》系被告冷静帮其代签,租赁费应由其承担,因被告冷静签订合同后,未及时将《租赁合同》交回,《租赁合同》合同无效,且《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为霸王条款。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赔偿费等过高。

被告沪华公司辩称,本案沪华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无效,且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如沪华公司的担保有效,被告承担的也是一般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资金占用利息过高,且本案中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对扩大的损失应该承担责任,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冷静予以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被告冷静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原告骏锋钢模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等物资,用于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滨河丽景项目工程。租赁时间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该合同租赁物资全部归还清,租金全部结清为止,租赁物资日租金单价为钢管0.013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2元/套、钢管接头0.015元/个,租赁物清洗费扣件0.20元/套、顶托0.50元/套,租赁物赔偿价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0元/套、钢管接头20公分6元/个、30公分7元/个、50公分9元/个。租金每月结算,租金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结算的依据为双方签字的账单,乙方应在次月的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全部租赁费,如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甲方每月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3%加收资金占用费至所欠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且乙方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租赁合同尾部备注,“乙方必须在两月以内支付甲方全部租赁费,如未按时支付,乙方自愿将合同第三条的租金单价各项提高0.003元/天计算”。被告沪华公司在担保单位及个人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备注“我公司仅对此次钢管租赁产生的费用进行担保,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冷静支付原告押金20000元,随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陆续将涉案租赁物出库,移交合同指定经办人被告冷静、**及案外人巫刚。所租赁的租赁物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29日陆续归还。租赁物出租、归还,由原告方经办人员分别填写出租野帐单、收回野帐单,由承租人经办人对出租野帐单、收回野帐单签名确认的方式,双方办理移交手续。2019年4-7月的每月结算清单,被告**进行了签名确认,从2019年8月起,被告冷静、**未再与原告对每月租赁费用进行对账结算。因被告冷静未按约定按月支付租金,2020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冷静以手机信息的方式,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沪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对租赁费进行结算。诉讼中,经原告及被告冷静、**对14张出租野帐单,18张收回野帐单载明的内容,审核计算,原告及被告冷静、**均认可截止至2020年11月26日,共计产生的租赁费按不上浮的租金标准计算为511326.05元,按上浮(租金单价各项提高0.003元/天计算)的租金标准计算为641241.82元,清理费为8606.8元;滞纳金以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28%标准计算,截止至2020年11月26日的滞纳金,按未上浮标准计算租金的滞纳金为37000元,按上浮标准计算租金的滞纳金为53000元。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7070.9米、扣件29790套、顶托238套、钢管接头23个,诉讼中,经被告冷静、**确认已遗失,不能归还。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租金6000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冷静交付的押金20000元,用于抵扣本案租赁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冷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沪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租赁合同》,骏锋钢模租赁站出租野帐单14张,骏锋钢模租赁站收回野帐单18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据,增值税发票;被告冷静提交的四川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3张,押金收据1张,《木工班子劳务合同》,被告沪华公司提交的公司的营业执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骏锋钢模租赁站出租资租金结算清单21张、被告冷静提交的骏锋租赁费对账明细5页,因均系当事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经承租人被告冷静、担保人被告沪华公司与原告签字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出租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承租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退还租赁物,担保人也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冷静、**共同承担租赁合同相关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冷静、**虽均抗辩称冷静系**雇佣请的员工,冷静系代**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所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冷静无关,但被告冷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同意承担责任,系因被告冷静为代其租赁的租赁物,并未表示同意与被告冷静共同承担本案涉案租赁费用,无债的加入意思表示。故本案涉案租赁费用承担的责任主体,应为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的被告冷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冷静、**共同承担租赁合同相关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冷静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清理费,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对涉及租赁物的14张出租野帐单,18张收回野帐单载明的内容无异议,故该14张出租野帐单,18张收回野帐单应作为本案租赁费用的结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租金单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租金单价各项上涨0.003元/天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租赁合同》尾部虽备注“乙方必须在两月以内支付甲方全部租赁费,如未按时支付,乙方自愿将合同第三条的租金单价各项提高0.003元/天计算”,但该项约定,未明确“两月以内”的起算时间,逾期付款时间节点不明确,且在双方结算前,全部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尚不明确,结合本案被告**2020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后,于2020年11月26日明确向原告提出要求进行结算,但双方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尚未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的客观实际,原告要求租金单价各项上涨0.003元/天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涉案租赁物的租金,本院确认为按不上浮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提出结算之日2020年11月26日。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冷静对截止至2020年11月26日的租赁费按不上浮的租金标准计算为511326.05元,清洗费为8606.8元无异议,故本案的租赁费本院确认为共计511326.05元,清洗费本院确认为8606.8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130000元、并抵扣押金20000元后,被告冷静尚应支付原告租金361326.05元,清洗费8606.8元。

对原告要求从租赁费欠付之日,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28%的计算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在次月10日前支付,逾期按每月所欠租赁费总额的3%加收资金占用费至所欠租赁费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1.28%计算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冷静对截止至2020年11月26日的滞纳金,按月利率1.28%计算为37000元无异议,故本案的滞纳金本院确认为2020年11月26日前的滞纳金为37000元,2020年11月27日之后的滞纳金以欠付租金361326.05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付。

关于未退租赁物的退还及赔偿问题,因诉讼中,被告冷静认可,现尚有钢管7070.9米、扣件29790套、顶托238套、钢管接头23个未退还原告,但该部分未退租赁物已遗失,无法退还。故被告冷静理应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0元/套、钢管接头6元/个)予以赔偿原告租赁物赔偿费354846元,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因《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中,原告为主张权利,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沪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租赁合同》指定经办人,于2020年11月26日已明确告知原告要求对本案涉及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故本案的主要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的主要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调整。本案中,被告沪华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担保单位及个人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备注“我公司仅对此次钢管租赁产生的费用进行担保,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沪华公司的担保有效,被告沪华公司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的担保范围“此次钢管租赁产生的费用”内,即对本案涉案租赁费、清洗费、滞纳金、租赁物赔偿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钢管租赁产生的费用”,不属被告沪华公司的担保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沪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静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骏锋钢模租赁站欠付租金361326.05元,清理费8606.8元,租赁物赔偿费354846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020年11月26日前的滞纳金为37000元,2020年11月27日之后的滞纳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冷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骏锋钢模租赁站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被告四川沪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第(一)项被告冷静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649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泸州市纳溪区骏锋钢模租赁站负担591元,被告冷静负担109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琳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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