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水市天华利民建材加工厂、四川万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81民初197号
原告:赤水市天华利民建材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金华办城东村小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DR8L29U。
投资人:薛天华,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波,该加工厂员工。
被告:四川万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先滩镇交通街51号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2255W82。
法定代表人:张辉。
被告:**,男,1982年0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白国华,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赤水市天华利民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天华加工厂)与被告四川万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有公司)、被告**、被告白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有公司、被告白国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有公司偿还材料款194,507元;2.判决被告万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有公司因承建四川合江金龙湖旅游开发项目(杨大田至天堂崖)道路工程,向原告购买机制砂石,于201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砂石供应协议。2019年9月10日,通过双方最终结算,被告万有公司欠原告砂石款434,280元。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万有公司逐次付砂石款239,773元,尚欠砂石款194,50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为万有公司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原告所述是事实。
被告万有公司、被告白国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万有公司(甲方)与原告天华加工厂(乙方)签订《砂石供应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龙湖旅游风景区道路工程(杨大田-天堂崖);供应时间自2018年7月起,需求量及规格由需方提出;单价76元/吨;付款方式为月结,未按期付款加4元/吨,最终结算总价以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为准;甲方如需提供3%专票,按5.2%支付乙方税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万有公司印章,并有**、张朝勇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天华加工厂印章,并有廖学波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砂石等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9月10日,被告万有公司尚欠原告天华加工厂货款429,773元,被告万有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94,507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天华加工厂表示仅向被告万有公司主张权利,不再向被告**、白国华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砂石供应协议》、《分期付款计划书》、《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万有公司与原告天华加工厂签订的《砂石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天华加工厂已按约定向被告万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了砂石等材料,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万有公司应诉后,对原告天华加工厂主张的货款金额和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天华加工厂要求被告万有公司支付194,50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万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赤水市天华利民建材加工厂支付货款194,507元;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天华利民建材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四川万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应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彭 灵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