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民初5055号
原告:泸州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醇香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45763783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5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不服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市劳人仲案[2021]3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21)川0504民初5053号的民事诉讼后,本案原告泸州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同一事项向本院提起了案号为(2021)川0504民初5055号的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上述两案符合并案审理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川0504民初505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