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8728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召磊,男。
被告:贵州邦普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邦普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召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邦普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48,585元;2.判令被告邦普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8,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第三项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20年1月29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邦普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签署《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剪刀车等设备用于贵阳市苏宁云仓项目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经结算,被告仍有48,58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邦普公司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系上述合同保证人,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贵州邦普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邦普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签署《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约定,原告向邦普公司出租剪刀车16台,进场日以实际为准,租金单价2,300元/台/月,预计租期3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进退场费150元/台。……结算与支付:周期结算: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的当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结算日后1天内支付。……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陈敬军。……其他约定:1.若实际使用时间少于最短租期,则按照最短租期计算租金。若超过最短租期,按实际租期计算。……第二部分租赁通用条款约定,第四条权利和义务:4.8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期两年。……第五条违约责任:5.2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措施。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事项及权利与义务。邦普公司在合同承租方处盖章,***在承租方保证人1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的剪刀车设备,并于2020年1月13日退场最后一台设备(制造编号GS4616D-3175)。
原告、邦普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单,截至2019年12月26日,结算金额共计66,805元;被告已付19,600元。结算单由陈敬军电子签名。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结算单、设备交接确认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3日最后一台设备退场,该期间的租金还未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单价2,300元/30天*18天=1,38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邦普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邦普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显属不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金金额,截至2019年12月26日的未付租金为66,805元-19,600元=47,205元,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3日的租金1,380元,原告提供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确认,故被告邦普公司共欠原告租金48,58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确认最后一台设备于2020年1月13日退场,2020年1月14日为结算日,结算日后一天即2020年1月15日为租金支付日,逾期15日后,即原告应从2020年1月31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2020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自愿为邦普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邦普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8,585元;
二、被告贵州邦普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贵州邦普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邦普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8.70元,减半收取,计609.3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桂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涂 哺
书 记 员 涂 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