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

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等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2517号
原告: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兵,总经理。
原告: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3-19-2号1幢1楼。
法定代表人:李中金,总经理。
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91号2幢1-5-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洋河街228号御庭苑11栋5-6、7-2号。
负责人:徐俊光,总经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嘉,四川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平,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苍溪县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功,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苍溪县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四原告966250元,其中向原告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退还220250元、向原告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退还450000元、向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退还58000元、向原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退还23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称在第三人苍溪县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享有股份能顺利拿到工程款项为由,引荐四原告到第三人处施工。四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在项目上周旋,先后以各种理由向四原告索取费用邀请第三人的高管吃饭送礼,称只要四原告配合保证每笔工程款都能顺利拿到。四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先后向被告支付费用,但四原告施工后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四原告得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找四原告索要费用,便于当月8日要求被告去找第三人协调工程款事宜,被告便向四原告出具***以介绍苍溪县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汉昌国际项目索要费用清单共计966250元。四原告拿到清单后找第三人核实,第三人称从未收到过清单载明的款项,四原告方才得知被告虚构事实,且第三人的项目已成烂尾楼无法收取工程款。被告收取的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现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裁判。
被告***辩称:四原告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人的条件,不具有共同的原告资格,其主体不适格。被告的确收过四原告缴纳的工程质保金480000元,该款是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但是目前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达到,暂不能退还,且被告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承担。清单是四原告事先打印好,找被告签字,纯属四原告编造出来,且没有证据表明系被告索取,故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苍溪县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未向四原告索取任何款项,清单载明的事项不客观,四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索要费用清单、视频影像,拟证实被告***向四原告索要费用事实成立。
3、抵偿协议,拟证实协议中抵偿房屋的金额与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一致,被告未办成事情,自愿退还费用,便用房屋抵偿。
4、录音记录抄件,拟证实被告***索要的费用,第三人的股东杨文林、张光元未收取,由被告编造及抵偿协议的真实性。
5、银行转账记录,拟证实四原告通过微信、银行向被告转款的记录共计3119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身份信息无异议。清单没有转账记录,不清楚是谁在收款,其中有四原告为拉拢关系请客吃饭的费用,不予认可。抵偿协议是复印件不认可,是第三人公司所为,不是被告签字,四原告应该找第三人处理。视频录像看不出被告在清单上签字。录音记录显然是四原告节选,第三人股东之一杨文林未否认被告收取的交回第三人处,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银行转账记录与四原告起诉金额不一致,明显在编造,不认可。视频、录音、转款记录均是后来补充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苍溪县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清单系编造,第三人未收取款项。抵偿协议只是说明四原告在第三人处承包的有工程,没有结算,还在履行期间,本案的不当得利与第三人无关。录音抄件说明被告收取的保证金是履职行为,并非不当得利,且四原告认为有抵偿协议,就不必再要款。其他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拟证实被告收取四原告的保证金是履职行为。
2、徐小兵、陈刚、徐俊光的录音资料,拟证实原告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否认给被告钱款,也不清楚起诉一事。
3、收条,拟证实陈秀英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就是四原告及其他案外人交付的质保金480000元。
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时间距今4年多,从纸张上看是事后补签,授权事项中没有向四原告收款一项,只能说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收取四原告的款项,更应当予以返还。三份录音的整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陈秀英收条中的款项与被告收取的960000元无关,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苍溪县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经案外人张文林的介绍在第三人苍溪县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苍溪县汉昌国际项目上进行水电、消防、电梯等工程施工。2018年12月原告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供水设备主管网安装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其余三原告的工程均未施工完毕,且第三人均未支付四原告的工程款。
2020年12月8日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小兵、李中金、徐俊光及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派的公司代表人在苍溪县将事先打印好的“索取费用清单”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签字确认索要费用金额966250元。被告***在清单的最下方写明“此款当时杨文林签合同给杨文林送的,属实。每签一个都是收了款,2020.12.8,***可以证明。”
2021年6月3日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以“索取费用清单”为由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退还四原告966250元,其中向原告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退还220250元、向原告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退还450000元、向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退还58000元、向原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退还23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诉讼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与第三人苍溪县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退还上述款项。
庭审中,被告***对“此款当时杨文林签合同给杨文林送的,属实。每签一个都是收了款,2020.12.8,***可以证明。”不成篇章的原因作出说明,其本意是要写“徐小兵找第三人股东杨文林签合同时曾经送了1000元,但杨文林没收,后面每签一个都是收了质保金的,我都可以证明”,但在写几个字的时候都被徐小兵阻拦,所以书写的语言不连篇。且认可收取原告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200000元、原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质保金1300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首先,本案中四原告事先打印的“索取费用清单”中涉及款项966250元,其中微信、银行转账的有311900元,其余均是现金支付,且金额较大,四原告也未提供交付现金的证据进行佐证被告收到过此款项,同时清单上载明的小额现金有绝大一部分是其它地方的开支,而不单单是被告的收款,有“钓鱼餐饮费、招待费用”等,故不能说明上述费用系被告全额收取。其次,所谓的得利人即被告收款是否致使四原告的利益受损?四原告意欲在第三人处拿到工程进而收取工程款,可能产生部分所谓的招待费用,此种费用系四原告有目的性的开支,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原告也的确拿到了工程,只是现在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第三人还未支付四原告工程款,故不存在他人得利与自己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何况被告是否得利也没有证据佐证。再次,清单上有大部分费用四原告注明是支付给案外人,是否被告的指示亦无证据证明,更不能说明系被告得利。最后,被告并未在清单上书写系自己收取的款项,而是断断续续写的不成句的文字,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同时被告认可收取其中两原告的质保金330000元,第三人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予以退还,且第三人亦认可被告收取保证金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四原告的诉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四原告没有共同诉讼的资格,经核实四原告是基于在第三人处从事工程建修这一相同的事实与被告发生的经济联系,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资格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要求被告***、第三人苍溪县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966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1元,由原告绵阳祥和电梯有限公司、绵阳市多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绵阳市达成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