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高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33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承龙,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建,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莉莉,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1577号龙奥天街4号楼8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悦,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高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能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济南高新城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对于涉案股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1.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与天业能源公司早在涉案股权查封(2020年9月17日)之前便签订涉案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当月完成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义务,并早在查封之前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已经作为涉案股权的实际享有人记载于公司章程中。2.对于一审判决提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记载明确签订日期的问题,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虽然未明确具体日期,但是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及生效,该协议最晚也可以自2018年6月30日生效,也早在涉案股权被查封之前。3.关于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付款问题,虽是在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这仅能看作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原协议的约定,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4.关于股东名册的出具问题,虽然该名册直到2020年9月1日才出具,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出具,但是因为天业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股东名册无法按约出具,涉案股权迟迟无法完成过户,一审法院以天业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认定该交易活动真实性存疑,缺乏事实依据。5.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时是否通知其他股东的问题,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山东鲁新天然气有限公司2020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山东鲁新天然气有限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山东鲁新天然气有限公司章程》中,已明确载明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参加股东会决议,并与其他股东一并记载于《山东鲁新天然气有限公司章程》中,从中可以看出其他股东完全认可并同意该股权转让事宜,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认定应以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作为认定涉案股权权属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在执行程序中,为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所制定,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是独立的诉讼,针对的是济南高新城建公司的实体权利,并非执行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不应直接引用该规定认定涉案股权的权利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只有基于外观事实的信赖作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才需要保护,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物权权利外观的公示公信,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解释,明确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就其名下的股权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的债权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查找名义股东财产等非股权处分行为,明显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因此,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对涉案股权所享有的权利足以对抗***的申请执行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关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观点牵强附会,属于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曲解,应依法驳回济南高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天业能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天业能源公司持有的山东鲁新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新公司)1200万股股权(股权价值以16986594.55元计算)的冻结,并终止对该股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与山东天业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业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东仲字第302号裁决:一、山东天业矿业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山东天业矿业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124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6500元;三、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业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业能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天业矿业追偿。
2018年5月8日,一审法院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执41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业能源公司持有的鲁新公司1200万元股权(占30%),冻结期限三年。2020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执410号协助执行通知、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协助公示通知,冻结被执行人天业能源公司持有的鲁新公司1200万元股权(占30%)。冻结期限三年,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6日。
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执41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鲁01执异45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济南高新城建公司的异议。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8年6月,天业能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一、转让股权情况: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30%股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款及条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条件。二、股权转让价款与条件:1.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6986594.55元。三、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乙方应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五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16986594.55元,乙方有权选择现金、转账、承兑汇票或其他方式进行支付。四、股权分割:1.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将持有的股权证明(如有)交付乙方,并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配合目标公司、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提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文件、资料。3.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向乙方交付有关甲方作为股东的一切资料。
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分别支付天业能源公司4416826.87元、7250000元、4386746.69元、933020.99元,共计16986594.55元。
2020年9月1日,鲁新公司出具的《山东鲁新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载明:“股东名称:山东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1600万元;股东名称:邹平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1200万元;股东名称:济南高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1200万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载明:鲁新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山东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天业能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对于涉案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因此,审查股权受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股权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至关重要。本案中,2018年6月,天业能源公司与济南高新城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天业能源公司将其持有的鲁新公司30%股权以16986594.55元价款转让给济南高新城建公司,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天业能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该协议并未确定具体签订日期,即协议生效日期无法确定。在该协议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中,约定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应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天业能源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16986594.55元,但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在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即支付转让价款,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常理。第四条关于股权分割的约定中,明确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天业能源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证明(如有)交付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并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并配合鲁新公司、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提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文件、资料。但实际上直到2020年9月1日,鲁新公司出具的《山东鲁新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才显示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为其股东之一。在本案查封涉案股权之前,亦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述诸多不合理之处,足以引起相对人对于上述商事活动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转让股权的合法性,故其提出排除对于涉案股权强制执行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即使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与天业能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但也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天业能源公司名下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应该予以保护。
综上,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就涉案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济南高新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20元,由济南高新城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济南高新城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向邹平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送达的《告知函》及其送达回证、向山东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的《告知函》及档案移交统计表,证明:天业能源公司已就股权转让事宜分别通知鲁新公司的其他两位股东,两股东均已收到《告知函》。证据二、《关于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转让山东鲁新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告知函的复函》,证明:股东邹平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回复。证据三、鲁新公司2020年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鲁新公司均同意天业能源公司将其持有的1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济南高新城建公司。证据四、鲁新公司章程,证明: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已取得涉案股权的所有权,鲁新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已认可股权转让协议。
***质证称: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首先该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从证据形式来看,证据一的两份告知函应该是分别送给邹平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和山东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函页面下面是送达回证,中间有分隔线盖有天业能源公司的骑缝章,该页面上告知函应该是留给送达方,送达人收回送达回证,然而告知函与送达回证均在济南高新城建公司手中,且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即不是告知函的送达人也不是告知函的接收人,所以有理由怀疑该证据是为了本案诉讼有意制造的。并且印章和纸张的颜色较为鲜艳,纸张没有任何折叠和物理的压痕,与该证据所显示的2018年6月21日形成的客观事实不符。另外档案移交统计表显示的两份告知函的接收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1日和2018年6月22日,然而证据二邹平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复函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内容也载明告知函于2018年6月26日收悉,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足以证明济南高新城建公司有意捏造事实。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理由同上。对于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章程形成时间,也没有记载所谓股东的出资时间,其他意见同一审中对章程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四份证据原件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应当提交备案的印模来证明印章的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天业能源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查,济南高新城建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为原件,***虽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主张的证据目的将在下文中一并分析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济南高新城建公司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主张其对于***申请执行天业能源公司持有的鲁新公司的1200万股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与天业能源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业能源公司将其持有的鲁新公司30%股权以16986594.55元价款转让给济南高新城建公司,而在涉案股权被查封之前,双方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仍显示鲁新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天业能源公司。据此,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即使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与天业能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对外也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以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作为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况且2018年5月8日,一审法院即已立案执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8年6月,之后数年却未对股权变更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另外,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股权分割的履行中,存在不符合协议约定及与常理相悖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济南高新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济南高新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南高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20元,由上诉人济南高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元文
审 判 员 马 红
审 判 员 尹哲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 静
书 记 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