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初1072号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18055P。
主要负责人:李国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66934039X4。
法定代表人:陈悦,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2671844196。
法定代表人:曾昭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天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68071538C。
法定代表人:曾昭秦,董事长。
被告:曾昭秦,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英,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与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能源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房地产公司)、山东天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张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被告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业能源公司、张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业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339256.56元及利息30684499.61元(其中合同期内利息8769361.45元,逾期利息20991669.59元、复利923468.57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天业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张建英对天业能源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天津银行(乙方)与天业能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80518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4.35%,第9.4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天津银行及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乙方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天津银行分别与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0518001-1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0518001-2号《保证合同》,为天业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曾昭秦、张建英出具编号为2018051800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为天业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2018年6月7日,天津银行依约向天业能源公司发放贷款贰亿元整,贷款借据编号为20180518001号。现上述借款已经逾期,我行有权要求各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辩称,因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非本案借款人,对天津银行所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正确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签署的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件,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对签署的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天津银行(乙方)与天业能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80518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4.35%,合同期内不调整。第9.4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天津银行及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乙方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天津银行分别与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0518001-1号、2018年天银济保字第0518001-2号《保证合同》,为天业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3月11日,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向天津银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天业能源公司向天津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业务在2亿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6月6日,曾昭秦出具编号为2018051800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为天业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张建英本人书写保证人配偶知悉担保业务为借新还旧,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字。2018年6月7日,天津银行依约向天业能源公司发放贷款贰亿元整。截止2021年1月6日,天业能源公司尚欠天津银行借款本金199339256.56元、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复利、罚息)30684499.61元,其中借款期内的未支付利息为8769361.44元。
天业能源公司、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张建英均向天津银行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确认书中留存的地址既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送达地址,亦为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仲裁、执行等司法程序后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为本次诉讼,天津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天津银行与天业能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张建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因为天业能源公司提供担保而向天津银行出具了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天津银行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上述《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天津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天业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张建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天津银行要求天业能源公司、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张建英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2021年1月6日,天业能源公司尚欠天津银行借款本金199339256.56元、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复利、罚息)30684499.61元,故天津银行要求天业能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并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另行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津银行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业能源公司、张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99339256.56元及利息(包含借款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6日为30684499.61元。嗣后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19933925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收罚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期内未支付利息876936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收复利);
二、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业矿业有限公司、曾昭秦、张建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业矿业有限公司、曾昭秦、张建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969元,由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业矿业有限公司、曾昭秦、张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