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2748号
原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东部高新区2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中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阳谷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张秋镇孟楼村。
法定代表人:付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简称顺方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第41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阳谷达盛管业有限公司(简称阳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莉、隋璐,第三人阳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顺方公司的申请号为201220213928.4号、名称为“管骨架塑料复合管”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诉称:1、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认定有误,遗漏了“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侧均包裹有一层外包层”的区别特征,且该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公开;2、被告针对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事实认定有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结论正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管骨架塑料复合管”的201220213928.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原为山东融汇管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顺方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有4项权利要求。
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显示,管体从内向外依次为内压管1、缠绕结构壁2、外包层3,外包层3与缠绕结构壁2相接触,但未与内压管1相接触。
针对本专利,阳谷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5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07236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钢丝网骨架复合塑料管,并具体公开了:钢丝网骨架置于多层塑料的中间层,11为内层塑料,12为专用热溶胶,13为缠绕钢丝网,14为专用热溶胶,15为外层塑料。这种钢塑复合管的成型工艺及生产过程如下:挤出机挤出内层塑料管→牵引定型过程中,内层塑料管逐渐降温定型→内层塑料管外壁喷涂一层专用热溶胶→热溶胶空气表面降温后,再由钢丝编织机在其表面交叉编织钢丝网骨架→丝网表面再喷涂一层热溶胶→另一台挤出机挤出外层塑料管→牵引定型。
证据2:公开日为2009年10月7日,公开号为CN10155104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波形合成树脂管,并进一步公开了:“波形合成树脂管1A、1B的管壁2形成为螺旋波形。各管的管壁2形成为大致三角形或者大致圆弧形或梯形的山部和谷部连续的波浪形状,包括山部间的谷部的部分成为凹部2a。在内表面大致平坦的合成树脂制的主体部20的外周侧,螺旋形设置有由内装钢材22的树脂成形体(例如包覆钢板)构成的大致呈三角形或者大致呈圆弧形的加强凸部21,在熔融挤压主体部20的部分成形体而使其螺旋形卷绕而依次熔敷在旋转轴上时,同时在该部分成形体上同样地呈螺旋形地供给加强凸部21,使其成为一体,由此能够有效地制作主体部20和成为山部的加强凸部21。另外,成为山部的加强凸部21,也可以不内装钢材22而仅由树脂层构成。此外,对于山部及谷部的形状并无特别限定,也可以采用大致呈V字形和大致呈コ字形、大致呈圆形、大致呈椭圆形、大致呈四边形、多角形、异形以及其它形状的结构。在图3(b)的示例中,沿着由包覆钢板构成的大致呈M字形的加强凸部21的外面,进一步覆盖外面层24。作为这些管壁2的山部、谷部,具体地说,主体部20和加强凸部21、外面层24所使用的合成树脂材料,可以广泛采用聚乙烯、聚丙烯等聚烯烃树脂类和氯乙烯类等合成树脂等,也可以采用其它合成橡胶和软质树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顺方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2,将原权利要求3和4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管骨架塑料复合管,包括管体,其特征是,所述的管体从内向外依次包括内压管、缠绕结构壁和外包层;所述的内压管为一体成型的薄壁管,内压管的管壁外均匀螺旋缠绕有缠绕结构壁,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侧均匀包裹有一层外包层;
所述的缠绕结构壁的外表面均匀喷涂有一层胶;
所述的缠绕结构壁为带状异型型材;
所述的缠绕结构壁为金属或非金属制成的中空管状型材。”
2019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阳谷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019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顺方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就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的认定遗漏了“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侧均包裹有一层外包层”,并认为“包裹”一词的含义为“接触”,即本专利的外包层既与内压管接触,又与缠绕结构壁接触。而证据1的外层塑料管不具有与内层塑料管及缠绕钢丝网同时接触的技术特征。顺方公司对被诉决定就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其它区别特征的概括没有异议,认可证据1与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上述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公开的内容亦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顺方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其他部分、证据1、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被诉决定就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是否有误
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就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的认定遗漏了“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侧均包裹有一层外包层”,并认为“包裹”一词的含义为“接触”,即本专利的外包层既与内压管接触,又与缠绕结构壁接触。而证据1的外层塑料管不具有与内层塑料管及缠绕钢丝网同时接触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和基本原则,本院认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做出判断。基于此目的,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
本案中,首先,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均未就原告主张的“包裹”的含义为“接触”进行过任何描述和限定;其次,如本专利附图1所示,当缠绕结构壁为带状型材的情况下,外包层3仅与缠绕结构壁2相接触,并不同时与内压管1相接触,这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再次,根据通常的理解,“包裹”一词既包括包裹的同时接触的情形,也包括包裹的同时不接触的情形,这也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包裹”一词的理解。
综上,原告关于本专利的“包裹”的含义为“接触”,即外包层既与内压管接触,又与缠绕结构壁接触,并在此基础上认为被告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就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其它区别特征的概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螺旋缠绕的缠绕结构壁,而证据1为缠绕钢丝网。并且本专利的所述的缠绕结构壁为带状异型型材;所述的缠绕结构壁为金属或非金属制成的中空管状型材。”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管材的环刚度。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证据2公开了管体为三层结构的波形合成树脂管,由内至外分别为内层主体部、螺旋缠绕加强凸部21及外层24。其中螺旋缠绕加强凸部21可以为异形或大致呈圆形,可以内装钢材或仅为树脂体,且加强凸部21的作用亦为增强管体环刚度。故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 刘秀芳
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赵 楠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