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5民初1737号
原告:***,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张兴发,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董作法,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娟,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东部高新区2号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584545660Q。
法定代表人:刘中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华,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闫坤,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自峰,郓城黄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郓城县张鲁集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50044938265。
法定代表人:李桂莲,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发、董作法与被告闫坤、顺方管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发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娟,被告闫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被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华,被告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发、董作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3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将厕改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顺方管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承建项目又分包给了闫坤,闫坤找到四原告为厕改户安装马桶,口头承诺每安装一户支付110元的劳动报酬。原告四人安装完成570户,安装完毕后村民随即投入使用,但被告对于原告的报酬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经闫坤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53690元。
被告闫坤辩称,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将厕改工程承包给何厚岗,由何厚岗将厕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闫坤。四原告找闫坤要求参与厕改施工,闫坤将四原告列为一个施工队,负责徐码头村、袁蔺村等5个村的全部工程及门庄村、聂厂村的部分工程的施工。施工后,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未及时验收,工程款至今未清算,2017年顺方管业有限公司预支了部分工程款,闫坤已预付四原告11500元。2019年1月厕改工程验收时,四原告共施工279户,其中合格99户,需要整改的180户。因原告所报施工户数不实,再加上不合格需要整改的,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未给结算工程款,因此,闫坤与四原告现在不具备结算条件,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厕改工程转包给何厚岗,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何厚岗找闫坤组织施工。2017年施工后,何厚岗提交施工材料,各方组织验收,因很多村民外出,只验收了部分工程,验收结果与原告提交的施工户数差别巨大,后来多次验收仍然所差甚巨。只能以张鲁集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验收数据为准支付工程款。
被告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已经将本案涉案工程承包给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并且根据验收数量及价款向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只要是通过验收的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不向原告承担任何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了实施农村农户厕所改造工程,2016年9月23日甲方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与乙方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3247套厕改设备产品并安装,每套单价740元,签订合同后30日内交货及安装完毕,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每供货及安装1千户为一个验收单元,每个验收单元验收后,支付验收单元价款的60%,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何厚岗、闫坤,闫坤将工程劳务转包四原告,四原告在实际安装施工。被告闫坤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四原告劳务费4500元,2017年3月20日支付四原告劳务费4000元。经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工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施工单位闫坤四方验收,四原告已安装施工279户,其中99户合格,其余需整改,验收单上注明了全部用户名单。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已支付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99500元。顺方管业有限公司认可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已全部收到,其中有四原告施工的99户。
四原告主张施工578户的名单已上报闫坤,闫坤否认见到名单,被告闫坤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对四原告的施工户数不认可。四原告主张2019年1月10日闫坤出具欠条一份,证明闫坤欠原告厕改施工费53690元。闫坤质证提出异议,在四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不打欠条就不让走的情形下写的欠条,金额不知道原告怎么算出来的。因为,原告提交的劳务清单中计算的劳务费为54460元,与欠条的金额不符,该欠条的金额来源不明,且原告的劳务清单中只有户数,没有户名。原告对施工的厕改工程数量负有举证责任,而没有提供其安装施工的厕改用户名单,所以,原告主张闫坤欠施工费5369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关于四原告施工的厕改户数是多少,被告闫坤、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多少劳务费的问题。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厕改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其中的劳务转包给闫坤,闫坤又转包给四原告,而闫坤及四原告都不具有劳务资质,所以,该层层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诉请的劳务费,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工程量,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的,劳务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工厕改工程已验收合格99户,每户劳务费110元,计10890元,减去闫坤已支付的8500元,闫坤、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仍欠四原告劳务费2390元。其他没有验收合格的施工工程,四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对四原告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将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已支付承包人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对闫坤、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坤、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发、董作法劳务费239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兴发、董作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原告***、***、张兴发、董作法负担546元,被告闫坤、顺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庆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慧敏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