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方管业有限公司

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东部高新区2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中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阳谷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张秋镇孟楼村。

法定代表人:付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山东阳谷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27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第41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第20122021xxxx.4号“管骨架塑料复合管”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侧均匀包裹有一层外包层;(2)内压管的管壁外均匀螺旋缠绕有缠绕结构壁。证据1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的理由是证据1中外层塑料管通过热熔胶只与钢丝网骨架粘结,外层塑料管与内层塑料管之间不存在包裹关系,而本专利通过“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侧均匀包裹有一层外包层”这一技术特征取得了以下技术效果:第一,内压管与外包层粘结增强了管骨架塑料复合管管体的整体性;第二,管骨架塑料复合管在受外力变形后,管体不会出现开裂。由上述技术效果可知,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管骨架塑料复合管管体整体性及管骨架塑料复合管在受外力变形后防止管体开裂。证据1的技术方案未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即证据1未公开“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侧均匀包裹有一层外包层”。(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事实认定错误。1.证据2未公开“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侧均匀包裹有一层外包层”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中的外面层仅覆盖于加强凸部外面,外面层与主体部之间不存在包裹关系,这种管体结构整体性差,受外力后容易开裂,无法解决前述技术问题,故证据2未给出技术启示。2.证据2未给出用加强凸部替换证据1中的钢丝网骨架的技术启示。证据1中的钢丝网骨架通过编织机平铺在内层塑料管的外壁上,是一种平面钢丝网结构,而证据2中的加强凸部则是一种立体钢带结构,若将证据2中立体的加强凸部替换证据1中平面的钢丝网骨架,将会导致成型的管骨架塑料复合管产品存在以下两个缺陷:第一,在立体加强凸部的支撑作用下,内层塑料管与外层塑料管之间必然存在空腔,导致管骨架塑料复合管的环刚度性能大幅降低。第二,外层塑料管与内层塑料管之间无法实现粘结,外层塑料管与立体加强凸部的粘结面积减小,导致管骨架塑料复合管的硬度、强度性能大幅降低。上述两个缺陷均导致管骨架塑料复合管的性能指标无法满足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复合管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证据1与证据2不具备结合的技术启示,证据2亦没有给出用加强凸部替换证据1中钢丝网骨架的技术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顺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盛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顺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顺方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认定有误,遗漏了“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侧均包裹有一层外包层”的区别特征,且该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二)被诉决定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事实认定有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顺方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顺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达盛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结论正确,不同意顺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20122021xxxx.4、名称为“管骨架塑料复合管”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原为山东融汇管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顺方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有4项权利要求。

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显示,管体从内向外依次为内压管1、缠绕结构壁2、外包层3,外包层3与缠绕结构壁2相接触,但未与内压管1相接触。

针对本专利,达盛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布日为2011年5月25日,公布号为CN10207236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据1公开了一种钢丝网骨架复合塑料管,并具体公开了:钢丝网骨架置于多层塑料的中间层,11为内层塑料,12为专用热溶胶,13为缠绕钢丝网,14为专用热溶胶,15为外层塑料。这种钢塑复合管的成型工艺及生产过程如下:挤出机挤出内层塑料管→牵引定型过程中,内层塑料管逐渐降温定型→内层塑料管外壁喷涂一层专用热溶胶→热溶胶空气表面降温后,再由钢丝编织机在其表面交叉编织钢丝网骨架→丝网表面再喷涂一层热溶胶→另一台挤出机挤出外层塑料管→牵引定型。

证据2:公开日为2009年10月7日,公开号为CN10155104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据2公开了一种波形合成树脂管,并进一步公开了:“波形合成树脂管1A、1B的管壁2形成为螺旋波形。各管的管壁2形成为大致三角形或者大致圆弧形或梯形的山部和谷部连续的波浪形状,包括山部间的谷部的部分成为凹部2a。在内表面大致平坦的合成树脂制的主体部20的外周侧,螺旋形设置有由内装钢材22的树脂成形体(例如包覆钢板)构成的大致呈三角形或者大致呈圆弧形的加强凸部21,在熔融挤压主体部20的部分成形体而使其螺旋形卷绕而依次熔敷在旋转轴上时,同时在该部分成形体上同样地呈螺旋形地供给加强凸部21,使其成为一体,由此能够有效地制作主体部20和成为山部的加强凸部21。另外,成为山部的加强凸部21,也可以不内装钢材22而仅由树脂层构成。此外,对于山部及谷部的形状并无特别限定,也可以采用大致呈V字形和大致呈コ字形、大致呈圆形、大致呈椭圆形、大致呈四边形、多角形、异形以及其它形状的结构。在图3(b)的示例中,沿着由包覆钢板构成的大致呈M字形的加强凸部21的外面,进一步覆盖外面层24。作为这些管壁2的山部、谷部,具体地说,主体部20和加强凸部21、外面层24所使用的合成树脂材料,可以广泛采用聚乙烯、聚丙烯等聚烯烃树脂类和氯乙烯类等合成树脂等,也可以采用其它合成橡胶和软质树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顺方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2,将原权利要求3和4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管骨架塑料复合管,包括管体,其特征是,所述的管体从内向外依次包括内压管、缠绕结构壁和外包层;所述的内压管为一体成型的薄壁管,内压管的管壁外均匀螺旋缠绕有缠绕结构壁,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侧均匀包裹有一层外包层;

所述的缠绕结构壁的外表面均匀喷涂有一层胶;

所述的缠绕结构壁为带状异型型材;

所述的缠绕结构壁为金属或非金属制成的中空管状型材。”

2019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达盛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019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原审庭审中,顺方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就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的认定遗漏了“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侧均包裹有一层外包层”,并认为“包裹”一词的含义为“接触”,即本专利的外包层既与内压管接触,又与缠绕结构壁接触。而证据1的外层塑料管不具有与内层塑料管及缠绕钢丝网同时接触的技术特征。顺方公司对被诉决定就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其它区别特征的概括没有异议,认可证据1与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上述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公开的内容亦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就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是否有误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做出判断。基于此目的,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

本案中,首先,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均未就顺方公司主张的“包裹”的含义为“接触”进行过任何描述和限定;其次,如本专利附图1所示,当缠绕结构壁为带状型材的情况下,外包层3仅与缠绕结构壁2相接触,并不同时与内压管1相接触,这与顺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再次,根据通常的理解,“包裹”一词既包括包裹的同时接触的情形,也包括包裹的同时不接触的情形,这也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包裹”一词的理解。

综上,顺方公司关于本专利的“包裹”的含义为“接触”,即外包层既与内压管接触,又与缠绕结构壁接触,并在此基础上认为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顺方公司对被诉决定中就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其它区别特征的概括没有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螺旋缠绕的缠绕结构壁,而证据1为缠绕钢丝网。并且本专利的所述的缠绕结构壁为带状异型型材;所述的缠绕结构壁为金属或非金属制成的中空管状型材。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管材的环刚度。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如上所述,证据2公开了管体为三层结构的波形合成树脂管,由内至外分别为内层主体部、螺旋缠绕加强凸部21及外层24。其中螺旋缠绕加强凸部21可以为异形或大致呈圆形,可以内装钢材或仅为树脂体,且加强凸部21的作用亦为增强管体环刚度。故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顺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顺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具有以下有益效果:1.通过设置缠绕结构壁和外包层,提高了管材的环刚度,提高了管材承受外压的能力,在同一管径相同管重的条件下,管材的承压能力大大提高,使用可靠性强,适用范围广泛。2.内压管为挤出式一体成型,不存在焊缝,不仅可以很好地承受内压,而且生产效率高。……所述的缠绕结构壁的外表面均匀喷涂有一层胶。所述的胶为专用树脂胶,不仅能够使缠绕结构壁与内压管以及外包层的结合更加紧密牢固,当缠绕结构壁为金属材料时,还能够起到防腐蚀的作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以其要求保护的内容为准,故创造性判断应当建立在正确的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之上。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本案中,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管体的结构为三层,从内向外依次为内压管、缠绕结构壁和外包层,并无关于外包层和内压管相接触的限定,而是限定“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侧均匀包裹有一层外包层”,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文义的通常理解,在依次设置的两层结构外侧设置的结构即使不与最内层结构接触,也符合在两层结构的外侧“包裹”的含义。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亦明确示出了一个实施例的技术方案是外包层仅与缠绕结构壁相接触,并不与内压管相接触。因此,不能以外包层和内压管相接触的技术方案限定权利要求的范围。其次,关于顺方公司主张的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通过设置缠绕结构壁和外包层提高管材的环刚度,从而提高管材承受外压的能力,即本专利的技术效果系由于设置结构壁和外包层而取得,而非由于外包层与内压管的接触而取得。此外,说明书记载缠绕结构壁外表面喷涂的胶可以使缠绕结构壁与内压管以及外包层的结合更加紧密,表明缠绕结构壁通过其外表面喷涂的胶分别与内压管及外包层粘结,但说明书并无关于外包层与内压管如何粘结的记载。综上,顺方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缺乏依据,其在此基础上主张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本专利为螺旋缠绕的缠绕结构壁,而证据1为缠绕钢丝网。并且本专利的所述的缠绕结构壁为带状异型型材;所述的缠绕结构壁为金属或非金属制成的中空管状型材。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管材的环刚度。

证据2公开了一种波形合成树脂管,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证据1的管材的环刚度,有动机在证据2中寻找技术启示。证据2中的管体亦为三层结构,由内至外分别为内层主体部、螺旋缠绕加强凸部及外层。其中螺旋缠绕加强凸部可以为异形或大致呈圆形,可以内装钢材或仅为树脂体,且加强凸部的作用亦为增强管体环刚度。因此,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所用均是为了增强管体的环刚度,提高管材承受外压的能力。对技术启示的评判不能脱离区别特征取得的技术效果,顺方公司虽然主张证据1结合证据2得到的复合管产品存在缺陷,但本专利仅进一步限定了缠绕结构壁的型材种类和形状,并未对缠绕结构壁的具体参数进行限定,亦未限定外包层与内压管是否接触及如何接触。就区别特征取得的技术效果而言,顺方公司关于技术启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证据2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其相对于现有技术亦未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不具有进步。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顺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53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13日





涉案专利



“管骨架塑料复合管”实用新型专利

(ZL20122021xxxx.4)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无效;权利要求解释;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山东阳谷达盛管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41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22021392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解释及其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裁判观点



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以其要求保护的内容为准,故创造性判断应当建立在正确的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之上。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