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方管业有限公司

山东阳谷达盛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卓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张秋镇孟楼村。

法定代表人:付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张秋镇大闫楼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崔新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东部高新区**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中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山东阳***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睿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8)鲁0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顺方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的生产方法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2步中的“用模具将内压管的管体撑圆:所述模具包括两个对称设置的支撑片,所述支撑片为半圆弧,两个支撑片在一端通过弹簧铰链相连接”相比,缺少“弹簧铰链”的等同物,缺少“两个支撑片在一端通过弹簧铰链相连接”的等同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具有等同特征属于对等同原则的滥用。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模具有六片支撑片对称设置,其不圆度容易控制,采用电机驱动的双头左右两端两组六联杆支撑机构,电动自动支撑力大、效果好,不需要弹簧铰链,而涉案专利采用人工手段将两个半圆支撑片连接筒体,支撑力小,需要连接弹簧铰链。(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法官明示如果不同意取证就不进车间,因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没有专利法知识,故顺口说不同意。因此,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审判长宣布,由于顺方公司没有证据,本案审理结束。但此后阳***公司又接到原审法院通知,还要再对生产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构成程序违法。2.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提出再次司法鉴定的申请之后,双方选定了鉴定机构。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在等待鉴定的过程中收到鉴定机构的确认函,才知道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还是成品复合管的“不圆度”。原审法院未对生产工艺进行不侵权鉴定,而是令当事人花费高额鉴定费对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指标进行鉴定,构成程序违法。

顺方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的生产方法构成侵权。“弹簧铰链”也可以用电机驱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工艺的模具及其作用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二)原审审理程序合法。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故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综上,请求驳回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顺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顺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判令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赔偿顺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判令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山东融汇管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管通公司)拥有名称为“管骨架塑料复合管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146826.X,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融汇管通公司与顺方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顺方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使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生产制造、销售管骨架塑料复合管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谋取不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并给顺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阳***公司辩称,阳***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并不构成侵权。

卓睿达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卓睿达盛公司向阳***公司购买后再予以销售,并非卓睿达盛公司生产;卓睿达盛公司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顺方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5月11日,融汇管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管骨架塑料复合管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2013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146826.X,专利权人为融汇管通公司。2016年1月25日,专利权人著录变更为山东融汇管通股份有限公司。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3月9日,融汇管通公司(许可方)与顺方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国(以签订合同时区划为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自合同生效起10日内,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交付涉案专利全部技术资料。合同有效期为五年。本合同涉及使用费共计500万元,被许可方按合同年度分五期支付,每期支付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80万元、70万元、100万元。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应协助许可方行使权利;被许可方有权独立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不得恶意阻止。2016年1月26日、9月14日、2017年5月26日,顺方公司向融汇管通公司分别转账100万元、150万元、80万元。

顺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技术保护范围,内容为:管骨架塑料复合管的生产工艺,其特征是,包括以下步骤:(1)挤出机挤出一体成型的薄壁管,经过真空定型、冷却,形成内压管;(2)用模具将内压管的管体撑圆:所述模具包括两个对称设置的支撑片,所述支撑片为半圆弧,两个支撑片在一端通过弹簧铰链相连接;内压管套置在模具外侧之后,支撑片在弹簧铰链的作用下向外侧撑开,将内压管的管体撑圆;内压管的不圆度控制在1.5%以内;将缠绕结构壁按照一定螺距呈螺旋状一层缠绕在内压管的外表面上,完成缠绕结构壁与内压管的结合;在缠绕结构壁的外表面喷涂一层胶;所述缠绕结构壁为带状异型金属型材;(3)挤塑机挤出熔融状态的塑料物料,所述塑料物料挤出后均匀包裹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部,冷却后形成外包层;(4)外包层冷却后固定连接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部,形成给排水用复合管。

2018年5月10日,申请人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公证员王波、王立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范丰文来到位于G206国道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段(烟台方向)的道路左侧的“蓬莱龙腾不锈钢”厂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侯绪军、范丰文与运送货物前来的车牌号为“豫J529**”的货车司机岳喜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当场取得《***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一份、盖有“***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的合格证二张和《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各一份。公证员王波自搬卸的货物中随机挑选一组管道(一粗一细),侯绪军、范丰文对所挑选的管道进行切割,当场取得粗、细管道各一段。公证员王立健使用录像机对卸货、交接、管道截取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封存了截取的管道。2018年6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作出(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0132号公证书。其中,保全的粗管道在本院(2018)鲁01民初1230号案件中已当庭提交并留案备查。

庭审中,阳***公司对其生产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产品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不同;卓睿达盛公司对销售公证书所附实物没有异议,但否认其同系生产者。

2018年7月6日,原审法院根据顺方公司申请对阳***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生产工艺进行诉前证据保全,阳***公司以未侵害顺方公司的专利权为由,拒不配合保全工作。庭后,原审法院对阳***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工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当庭播放勘验视频和技术比对,阳***公司认可其产品生产工艺具有与涉案专利步骤1、3、4完全相同的工艺。对于涉案专利记载的将内压管撑圆的步骤2,阳***公司采用如下工艺:

a'模具包括轴承和6片对称设置的支撑片,支撑片通过活动的支撑杆与套装在轴承两端的环状构件及固定在环状构件上的屈伸连杆螺接,支撑片均匀设置,整体组成圆柱状;

b'内压管套置在模具外侧,一端环状结构通过轴承的定位旋转,并在螺母的推动下前移,支撑片在屈伸连杆及支撑杆作用下向外撑开,将内压管撑圆;

c'内压管的不圆度为0.67%;

d'按照一定螺距将缠绕结构壁螺旋缠绕在内压管外表面;

e'缠绕结构壁外表面均匀包裹有一层树脂状材料;

f'缠绕前,通过压制设备将缠绕结构壁压制成弓形。

另查明:

1.2018年4月16日,顺方公司委托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来到位于山东省阳谷县的阳***公司,侯绪军要求参观管骨架塑料复合管生产线,该公司陪同人员予以拒绝。2018年4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作出(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0131号公证书。

2.2018年4月25日,烟台星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卓睿达盛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材料名称、型号分别为:实壁管骨架塑料复合管(DN400、DN600)、双平壁钢塑复合排水管(DN400),合同总金额2159921元。产品质量约定:环钢度保证SN8以上;每车货物需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执行GB/T19427.2-2004:埋地用聚乙烯(PE)结构壁管道系统。

2018年4月29日,卓睿达盛公司(甲方)与阳***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等与卓睿达盛公司与烟台星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相符。

3.因阳***公司未配合诉前证据保全工作,顺方公司要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工艺构成侵权。经本院释明,顺方公司庭后委托山东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对(2018)鲁01民初1230号案件中留案备查的涉案实物(DN600)的不圆度进行检测。在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山东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到原审法院提取了上述实物,并送至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不圆度检验。同年5月15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依据《塑料管道系统塑料部件尺寸的测定》(GB/T8806-2008)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编号:WT2019B01D00383),载明上述样品的不圆度为4mm。按照涉案实物样品公称直径600mm计算,二者相对值为0.67%。2019年5月28日,在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山东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自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将上述实物提取后送还原审法院。

4.2019年6月17日,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当庭要求重新鉴定;6月25日,原审法院就相关鉴定事项办理对外委托;9月10日,原审法院向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寄交缴纳鉴定费通知书,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均明确表示不予缴纳鉴定费。

5.阳***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7月17日,注册资本50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玻璃钢加工、销售,民用建材销售。

卓睿达盛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5日,注册资本10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玻璃钢、塑料板、塑料管、型材研发、加工、销售,民用建材销售,建筑给排水管道施工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顺方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顺方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涉案样品实物的不圆度检测结果能否作为技术比对和侵权认定的依据;(二)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如果侵权成立,能否认定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顺方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涉案保全实物的不圆度检测结果,依法应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顺方公司申请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阳***公司借故拒绝配合证据保全工作,从而导致无法通过诉前保全和固定的相关生产设备进行直接检测。其次,顺方公司诉前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被诉侵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具有直接关联,其产品不圆度亦可直接佐证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不圆度。第三,鉴定机构提取顺方公司在另案中已当庭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并送交有相应检验资质的部门进行不圆度检测,该实物的提取、送检、交还等活动均在公证部门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相关检验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认定。第四,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虽对顺方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不圆度检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却无故拒绝缴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交相应反证推翻上述检验结果。综上,顺方公司补充提交上述证据,于法有据,应予采信。关于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认为应对其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工艺整体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工艺中需要借助专业检测或鉴定机构利用专业仪器、设备进行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主要是不圆度的检测,而非生产工艺整体侵权问题的认定,故对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经依据现场勘验视频进行比对,并结合阳***公司的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之处:挤出机挤出一体成型的内压管;缠绕结构壁按照一定螺距呈螺旋状缠绕在内压管上,完成缠绕结构壁与内压管的结合;缠绕结构壁为带状异型金属型材;挤塑机挤出熔融状态的塑料物料,所述塑料物料挤出后均匀包裹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部,形成外包层;外包层冷却后固定连接在内压管和缠绕结构壁的外部。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模具包括二片半圆形支撑片,二片支撑片一端通过弹簧铰链相连接,并在弹簧铰链的张力作用下外扩,从而将内压管撑圆;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工艺的模具有六片支撑片共同组成圆柱状,支撑片通过活动的支撑杆与屈伸连杆和固定屈伸连杆的环状结构螺接,通过轴承的定位旋转,螺母推动套装在轴承上的环状结构前移,支撑片在支撑杆及屈伸连杆作用下向外撑开,将内压管撑圆。2.涉案专利在缠绕结构壁的外表面喷涂一层胶;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工艺的缠绕结构壁外表面均匀包裹有一层树脂状材料。

关于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工艺采用六片弧形支撑片对称设置,并与套装在轴承上环形构件相螺接,整体组合成圆柱形,通过旋转轴承,使螺母推动屈伸连杆前移,从而带动支撑杆和支撑片向外撑开,从而撑圆内压管。该部件的组合方式、手段和对内压管产生支撑作用的方式仅系支撑片数量、组合连接方式,以及作用力产生方式的变化,其在功能与效果上与涉案专利采用弹簧铰链与二片对称半圆形支撑片相组合,并通过弹簧张力实现将套置在其外侧的内压管撑圆的方式并无实质差异,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2,涉案专利在缠绕结构壁外表面喷涂一层专用树脂胶,“不仅能够使缠绕结构壁与内压管以及外包层结合更加紧密牢固,当缠绕结构壁为金属材料时,还能起到防腐蚀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工艺的金属质缠绕结构壁外表面均匀包裹有一层树脂状材料,该组合手段仅系缠绕结构壁外涂物质名称或成份的变化,在功能与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在缠绕结构壁外表面喷涂一层专用树脂胶的方式并无实质差异,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产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本案中,顺方公司公证保全的涉案产品中所附的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上均盖有卓睿达盛公司质检专用章,检验报告的送检单位亦标注为卓睿达盛公司,上述标注内容及方式足以证明卓睿达盛公司同系涉案产品生产者,其与阳***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未经顺方公司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本案中,鉴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顺方公司当庭提交其与融汇管通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转账记录,并明确要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并综合考虑顺方公司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庭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二)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顺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如果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宣布审理结束后进行现场勘验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结束时并未宣布闭庭,其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针对未查明的事实补充现场勘验程序进行调查并无不当。

关于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主张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权进行鉴定的问题。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鉴定程序主要解决需要借助专业人员、设备予以确定的事实问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体现的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判断。原审法院对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的不侵权鉴定申请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主张并无必要鉴定的不圆度,因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未再继续鉴定程序,而是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对该特征予以认定,亦未影响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的权利。

综上,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关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等同原则系针对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这一情况,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条件,才能构成等同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方法的步骤2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的步骤均首先要用模具将内压管撑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限定模具包括两个对称设置的支撑片,支撑片为半圆弧,两个支撑片在一端通过弹簧铰链相连接,内压管套置在模具外侧之后,支撑片在弹簧铰链的作用下向外侧撑开,将内压管的管体撑圆,是利用弹簧的作用力使支撑片撑开。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模具包括六个对称设置的弧形的支撑片,六个支撑片在两端均通过六组屈伸连杆与套装在丝杆上的环形构件相连接,通过旋转螺母向中间移动带动屈伸连杆撑开支撑片,是通过丝杆运动原理带动连杆机构使支撑片撑开。两种将内压管撑圆的方法所采用的模具的构造、工作方式和工作原理均不相同,系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对内压管的支撑,且该不同手段导致两种技术方案对内压管施加的作用力不同,从而导致控制内压管不圆度的效果不同。由于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达不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步骤2不相同亦不等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顺方公司起诉要求阳***公司、卓睿达盛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阳***管业有限公司、***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顺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顺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孔立明、崔 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茜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7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侵权;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管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

一、被告山东阳***管业有限公司、***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名称为“管骨架塑料复合管及其生产工艺”(专利号:ZL201210146826.X)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

二、被告山东阳***管业有限公司、***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等同原则系针对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这一情况,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同时满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条件,才能构成等同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