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作法,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广忠,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发,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娟,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丽,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坤,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清,郓城南赵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东部高新区**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可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华,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郓城县张鲁集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桂莲,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作法、***、曹广忠、张兴发因与被上诉人闫坤、顺方管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作法、***、曹广忠、张兴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是以包清工方式从闫坤处承接了涉及8个村的厕改安装,需厕改的村庄和户数是闫坤提前和需厕改村委会协商后,提前将厕改设备发放到户,然后通知上诉人到指定村,按照其提前发放设备的用户进行安装,用户指定安装位置,上诉人只负责挖坑,安装蹲便器,并将与其他设备接通,接通后用户即投入使用,无安装问题即完成劳务,闫坤按照实际厕改户数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上诉人与闫坤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一审传票载明为劳务合同,但一审判决却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明显错误。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已提交闫坤书写的欠条,该欠条是闫坤根据实际厕改户数结算后得出,欠条的签名是闫坤亲笔所写,欠条具体结算的施工费53690元是闫坤对劳务报酬的结算,也是对上诉人整个厕改数量的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厕改户数计算单据中54460与欠条53690不一致,是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数据是按照实际户数结算得出,而欠条的53690元是闫坤扣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施工工具款770元得出,一审时上诉人忘记闫坤扣除工具款770元,所以与欠条的数据有差距,并不影响欠条效力。闫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的欠条明知而应承担后果,该欠条足以支撑诉请,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对于闫坤不予认可欠条中的劳务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应对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将该举证责任加于上诉人,从而认定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次,欠条出具时间在验收报告单之后,闫坤的结算数额不是依据验收单中合格户数计算得出,验收单是被上诉人认可签字行为,只能约束三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与否与上诉人无关。验收报告单有发包方、城建方、监理方的签字,但其验收的数量、质量问题与实际不符,验收对实际数量、质量并没有到实地核实,对此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可以证实。一审对事实认定应围绕欠条,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而非是根据验收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发包方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与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合同总标的额2402780元,按照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所述,其向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支付499500元工程款,但庭审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全部为安装施工费用,还应包括设备等其他款项,显然与总工程款2402780元相差甚远,其远远没有支付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按照验收合格数量认定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已向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从而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上诉人均为弱势群体,靠劳动力挣些养家糊口钱,费尽周折合法权益却至今不能得到维护。
闫坤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与答辩人形成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的厕改工程是一项惠民工程,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将该镇厕改安装工程发包给顺方管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厕改工程转包给何某,因该工程面广量大且时间紧迫,何某将其承包的厕改安装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四被答辩人找答辩人要求参与厕改施工,答辩人将四被答辩人组成一个安装施工队,负责徐码头村、袁蔺村、黄楼村等5个村的全部工程及门庄村、聂厂村的部分工程的厕改安装施工,被答辩人自行提供施工工具、技术、组织施工,上下班时间和工作时间均有被答辩人自行安排,不受答辩人指示、管理,并约定施工后,经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镇府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后,答辩人按发包方验收合格的聂厂村的部分户和黄楼村的全部户,每户支付被答辩人100元,其余村的改厕户按发包方验收合格的户数,每户支付被答辩人110元。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双方应属安装工程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双方属劳务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已全部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
2017年答辩人从顺方管业有限公司预支的部分工程款中,预支了四被答辩人11500元。2019年1月发包方对厕改工程进行验收,四被答辩人共施工279户,其中仅有99户合格,答辩人已预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结算的工程款。其余不合格的厕改户,按合同约定应在被答辩人维修合格后另行结算。三、被答辩人提交的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是答辩人受被答辩人威胁逼迫书写。在厕改工程验收前,四被答辩人组织其他施工人员为骗取厕改资金,威胁逼迫答辩人按其编造的数字为其出具欠条,否则不让答辩人离开现场,答辩人为摆脱其控制,违心给其出具了没有事实依据的欠条,该欠条所涉款项与被答辩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不符,按政府验收的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总户数为279户,按约定价款计算,该欠条的工程款是被答辩人实际工程量的2倍多。因该欠条的款项没有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做依据,不应采信。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四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顺方管业有限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改厕工程转包给何某,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何某找闫坤组织施工。2017年施工后,何某提交施工材料,各方组织验收,因很多村民外出,只验收了部分工程,验收结果与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户数差别巨大,后多次验收仍然所差甚巨。只能以郓城县张鲁集乡人民政府、监理单位、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验收数据为准支付工程款。
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已经向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验收合格的项目工程款项,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董作法、***、曹广忠、张兴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3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了实施农村农户厕所改造工程,2016年9月23日甲方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与乙方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3247套厕改设备产品并安装,每套单价740元,签订合同后30日内交货及安装完毕,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每供货及安装1千户为一个验收单元,每个验收单元验收后,支付验收单元价款的60%,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何某、闫坤,闫坤将工程劳务转包四原告,四原告在××村××楼村××村××村××村××杨孔庄村、聂厂村、门庄村实际安装施工。被告闫坤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四原告劳务费4500元,2017年3月20日支付四原告劳务费4000元。经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工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郓城县建设工程监理中心、施工单位闫坤四方验收,四原告已安装施工279户,其中99户合格,其余需整改,验收单上注明了全部用户名单。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已支付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99500元。顺方管业有限公司认可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已全部收到,其中有四原告施工的99户。四原告主张施工578户的名单已上报闫坤,闫坤否认见到名单,被告闫坤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对四原告的施工户数不认可。四原告主张2019年1月10日闫坤出具欠条一份,证明闫坤欠原告厕改施工费53690元。闫坤质证提出异议,在四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不打欠条就不让走的情形下写的欠条,金额不知道原告怎么算出来的。因为,原告提交的劳务清单中计算的劳务费为54460元,与欠条的金额不符,该欠条的金额来源不明,且原告的劳务清单中只有户数,没有户名。原告对施工的厕改工程数量负有举证责任,而没有提供其安装施工的厕改用户名单,所以,原告主张闫坤欠施工费5369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关于四原告施工的厕改户数是多少,被告闫坤、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多少劳务费的问题。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厕改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其中的劳务转包给闫坤,闫坤又转包给四原告,而闫坤及四原告都不具有劳务资质,所以,该层层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诉请的劳务费,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工程量,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的,劳务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工厕改工程已验收合格99户,每户劳务费110元,计10890元,减去闫坤已支付的8500元,闫坤、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仍欠四原告劳务费2390元。其他没有验收合格的施工工程,四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不予支持。二、关于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对四原告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将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已支付承包人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对闫坤、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闫坤、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广忠、***、张兴发、董作法劳务费2390元;二、驳回原告曹广忠、***、张兴发、董作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原告曹广忠、***、张兴发、董作法负担546元,被告闫坤、顺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董作法、***、曹广忠、张兴发提交以下证据:2020年7月10日郓城县张鲁集镇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20年8月1日郓城县张鲁集镇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郓城县张鲁集镇袁蔺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郓城县张鲁集镇聂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郓城县张鲁集镇侯垓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共产党郓城县张鲁集镇三合村支部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郓城县张鲁集镇徐码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郓城县张鲁集镇黄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除郓城县张鲁集镇黄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其余都已单独出具。以上证明上诉人安装马桶所涉及的村庄及具体施工户数,经上诉人安装的马桶,使用情况良好,不存在安装不合格。闫坤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建设的厕所合格,村委会没有检测资格,证明上的户数与镇政府统计的户数明显不一致,村委会的证明不应作为证据适用。顺方管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厕改工程只能以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验收数据为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乡镇政府及监理单位那里不予认可。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旱厕改造发生在农户家中,村委会不可能进入每个农户家庭进行测试,该证明不符合事实,旱厕改造是否合格应以三方验收为准,不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为准。
闫坤二审中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何某陈述称:2020年春节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去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2楼和闫坤,李继华去拿工人工资,刘干领(似音)并让闫坤打条拨款。具体跟闫坤怎么说的不清楚。7、8个人如何和闫坤算的账,何某不在场,不清楚。打条何某不在场,具体不清楚。董作法、***、曹广忠、张兴发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对证人当天跟随闫坤给上诉人书写欠条有异议。从证人叙述闫坤写欠条的时间是2020年春节前后,实际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与证人所述时间差别较大,可以证明证人当天根本不在场。证人所述闫坤书写欠条时,其本人也不在场,因此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与闫坤既是仁兄弟关系,又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闫坤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闫坤是迫于巨大压力下签署的欠条,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镇政府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为准。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部分异议,当时李继华和证人一起去的,时间李继华记错了,不是2020年,是2019年。当时的情况是刘干领刘书记给李继华打电话,然后让李继华和闫坤一起过去领工程款,给出具乡政府盖章证明竣工验收材料。闫坤在李继华安排下过去,然后被留在刘干领书记屋里,李继华和何某就出来了,当时干活的就是上诉人,和刘书记一起做闫坤的工作,然后把李继华和何某赶出来了,中间发生了争吵,李继华不在场。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与闫坤关系密切,其证言具有倾向性,郓城县张鲁集镇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2月结算了验收成功的全部工程款项,不可能在同意支付工程款,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打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其证言为孤证,不足以采信。审查认为,董作法、***、曹广忠、张兴发提交的证明,能够印证欠条内容。证人何某陈述打条其不在场,具体不清楚,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厕改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闫坤,闫坤又转包给董作法、***、曹广忠、张兴发,董作法、***、曹广忠、张兴发完成施工后,与闫坤进行了结算,闫坤认可其出具了2016年厕改施工费共53690元的欠条,其虽辩称系受胁迫出具,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欠条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闫坤应支付董作法、***、曹广忠、张兴发施工费53690元。
综上所述,董作法、***、曹广忠、张兴发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闫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董作法、***、曹广忠、张兴发劳务费53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上诉人闫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上诉人闫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井 慧
审 判 员 秦 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董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