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方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一审被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东部高新区2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中成,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黄庄镇桲椤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常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8#车间的主体部分并非被申请人施工,且主体部分的工程材料款申请人已经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陈忠景。原审未认定8#车间非被申请人施工错误。申请人提交陈忠景、马玉栋(现场监理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8#车间除土建工程外全部为陈忠景施工,陈忠景已经实际收到工程款326万元。该款应在总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010万元仅为暂估价,并非结算价,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审中被申请人对于工程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审直接认定总工程款为101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1.原审已扣除了8#车间的地上部分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不应再重复扣除。8#车间的地上部分即钢结构工程不是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是由案外人陈忠景实际施工,但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全部工程进行统算后的诉求数额。2.原审判决认定6#、8#车间包括土建工程、地上部分工程等全部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25.47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并得到了申请人的当庭自认。是否是陈忠景实际施工了8#车间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诉求数额。被申请人的诉求是对全部工程进行统算出来的。3.申请人诉求扣除8#车间地上部分工程的已付全额工程款326万元是错误的且不合常理。该数额包含在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736万元之中。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均认可案涉工程8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是由案外人陈忠景实际施工,而非***、***进行施工。***、***应就自己施工的部分向***主张权利,其对整个工程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和陈忠景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主张对陈忠景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扣减,但未举证证明扣减的具体数额,再审中应进一步查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认定其工程款数额。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