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27民初1528号
原告: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九园线兴河路永信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淮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南产业园国泰路88号(金盆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封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65.2元,减半收取计1332.6元,由原告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牛文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