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三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25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开源路157号华都海天花园4号楼2-2-101。
法定代表人:张青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费城镇建设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三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山东三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理、徐云龙、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752239.08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原告借用被告山东三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大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坤大公司将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银杏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的位于费县××花园小区××号××号××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三立公司。原告作为坤大公司与三立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按照《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坤大公司结算,费县××花园小区××号××号××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款为3386739.08元。被告坤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下752239.08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山东三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需要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提供费县银杏花园项目我公司已开发票原件或复印件、付款时间、收款方账户信息、银行回单、收据和付款委托证明;2.需要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相互同时提供本项目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授权原告***的本项目所有授权委托等;3.需要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相互同时提供本项目工程结算资料;4.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关于费县银杏花园8#、9#住宅楼合同,这与民事起诉状陈述的关于费县银杏花园8#、9#、12#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不符,需要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同时提供关于12#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关于12#住宅楼的补充协议。
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结合被告三立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1、2、3、4条也能看出三立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曾于2020年11月13日以(2020)鲁1325民初6331号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原告诉权无法实现,被法院裁定驳回。在(2020)鲁1325民初6331号案件诉讼前针对涉案款项案外人王东远曾于2020年9月1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在(2020)鲁1325民初4758号案件中王东远作为原告主张其是涉案款项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本案第一被告三立公司在2020年8月24日以声明的形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声明王东远为实际施工人,由王东远来收取涉案工地的款项,与第一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通过这一案件可以看出案外人王东远应是依据第一被告三立公司的声明取得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因该案王东远无法提出证据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后原告王东远撤诉。在(2020)鲁1325民初6331号案件中第一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又为***出具了证明,证实费县银杏花园的实际施工人为***,但是审理过程中***无法提出证据证实其对银杏花园8号、9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进行了实际施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其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途径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了(2020)鲁1325民初4758号王东远作为原告诉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7377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费县银杏花园小区8#、9#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并对工期、工程单价、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有12#部分外墙保温。该案原告王东远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8月24日临沂三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声明的主要内容为:费县银杏花园8#、9#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东远,工程款亦应当由王东远与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归王东远所有。2020年9月9日王东远向本院申请该案撤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了(2020)鲁1325民初6331号***作为原告诉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银杏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752239.0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费县××花园小区××号××号××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费县××花园小区××号××号××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3386739.08元。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下752239.08元。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0月28日临沂三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费县银杏花园8#、9#(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12#楼)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及管理,***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该案经审理,本院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本案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了***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三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752239.08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请求数额及事实和理由与(2020)鲁1325民初6331号案件相一致。在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交临沂三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料预算表、工程量计算表、转账凭条均为复印件,与(2020)鲁1325民初6331号案件提交的证据一致,本案中又增加了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短信截屏一份和企业信息变更记录一份。
另查明,临沂三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3日,于2014年3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三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审理的(2020)鲁1325民初6331号案件已作出裁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本案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与(2020)鲁1325民初6331号案件相对比,虽然原告***将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银杏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变更为山东三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本案与(2020)鲁1325民初6331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同,依据的事实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相对于(2020)鲁1325民初6331号案件提交的新证据有: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短信截屏一份和企业信息变更记录一份,但上述证据的具体内容不足以证明发生了新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法取得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资格。因此,本案与(2020)鲁1325民初6331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展新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 妹
书 记 员 程 坤